(2014)南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宋某某离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0007号原告徐某某,女,满族。被告宋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房国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