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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宋某某离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0007号原告徐某某,女,满族。被告宋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房国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