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土左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晓军等与王红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军,李嘉诚,李嘉琪,方世明,王红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土左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土左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李晓军,男,1974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土左旗,系死者妻子。原告李嘉诚,男,2000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儿子。原告李嘉琪,女,1995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女儿。原告方世明,男,194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红瑞,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土左旗。委托代理人刘剑英,察素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土左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土左旗支公司)。住所地土左旗。负责人杨培俊,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辰,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晓军等四人诉被告王红瑞、土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军诉称,2013年10月4日12时17分许,王红瑞驾驶蒙A399**重型普通全挂车沿土左旗Y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km处超速,与前方相对方向驶来的一辆拉煤大货车会车时,与从拉煤大货车车后面驶出左转弯横过道路的杜双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杜双凤受伤后经土左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土左旗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瑞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杜双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抢救费3372.70元,拉运费、停尸费等4400元;2、死亡赔偿金463000元;3、丧葬费23526元(3921×6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39887.5元,其中继父方世明23932.5元(6382元×15年÷4人),儿子李嘉诚15955元(6382元×5年);6、电动车2000元;7、交通费2000元;8、事故处理费1093.5元(72.9元×3人×5天),共计589279.7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为304935元。王红瑞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分别为托克托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和林格尔县八达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土左旗支公司,故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七组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蒙A399**车速鉴定、肇事路面照片、受害人死亡证明,证明1、此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红瑞承担次要责任;2、王红瑞所驾车辆在通过明显警示标志的丁字路口和桥路时严重超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二、结婚证、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为受害人杜双凤的近亲属。即本案赔偿权利人。被告王红瑞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土左旗支公司对结婚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庭对结婚证原告李晓军与受害人杜双凤之间的婚姻关系,此证据真实有效,故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因双方无异议,故本庭予以采信;三、抢救费用、停尸验尸费等费用、电动车价格1780元,证明杜双凤救护和尸体拉运存放费用7592.7元,电动车价格1780元。二被告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停尸体、拉运尸体费用属于丧葬费用,本案原告属重复计算。本庭认为丧葬费中已包括停尸、验尸拉运费用,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土左旗支公司对受损的电动车折价为95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本庭对此车损价格酌定为950元。被告王红瑞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王红瑞向法庭提交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土左旗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及第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被告土左旗支公司辩称,1、原告抢救费用中有1700元姓名为无名氏,公司不予认可;2、丧葬费用中已包括停尸、验尸费,故对原告诉请的拉运、停尸费4400元不予认可;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被告土左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交通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一致。事发路段是“丁”字路口,且有“险桥,限速10公里/小时”的警示标志,而肇事车辆在此路段时的速度为79.8公里/小时。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抢救费2072.7元、死亡赔偿金463000元、丧葬费2352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87.5元(父方世明23932.5元+子李嘉诚15955元)、电动车损95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93.5元(72.9元×3人×5天),共计580529.7元。又查明,被告王红瑞驾驶的蒙A399**/蒙AE7**挂在被告土左旗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此次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红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土左旗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红瑞负担。被告王红瑞所驾车辆事发路段为乡村公路,设有车速10公里/小时的警示标志,而王红瑞驾车通过该路段的车速为79.8公里/小时,已严重超速,故王红瑞应承担本次事故的40%。四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2000元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且参照《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土左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军、李嘉诚、李嘉琪、方世明112072.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军、李嘉诚、李嘉琪、方世明187382.8元[(580529.7—112072.7元)×40%],两项合计2994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晓军、李嘉诚、李嘉琪、方世明要求被告王红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土左旗支公司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4元减半收取2957元由被告王红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俊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宏丽普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