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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向某、朱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朱某,詹某,李某,吴某,何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8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詹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朱某、詹某、李某、吴某、何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海康、被告人向某、朱某、詹某、李某、吴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至7月31日期间,被告人向某、朱某、詹某、李某、吴某、何某及“黄忠良”(名不详,在逃)等人在余姚市凤山街道通用厂宿舍1幢106室,为逼迫被害人聂某参加传销组织,结伙采用锁门、看管、收缴通讯工具与现金等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聂光某达50天之久。其中被告人向某、李某、何某参与15天,被告人吴某参与3天。同年6月18日至7月31日期间,被告人向某、朱某、詹某、李某、吴某、何某及“黄忠良”等人在余姚市凤山街道通用厂宿舍1幢106室,为逼迫被害人陆某参加传销组织,结伙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陆远某达43天之久。其中被告人向某、李某、何某参与15天,被告人吴某参与3天。同年7月15日至7月31日期间,被告人向某、朱某、詹某、李某、吴某、何某等人在余姚市凤山街道通用厂宿舍1幢106室,为逼迫被害人钟某参加传销组织,结伙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钟卫某达15天之久。其中被告人吴某参与3天。同年7月中旬至7月31日期间,被告人向某、朱某、詹某、李某、吴某、何某等人在余姚市凤山街道通用厂宿舍1幢106室,为逼迫被害人安某乙参加传销组织,结伙采用威胁、锁门、收缴通讯工具与现金等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安某甲达15余天。其中被告人吴某参与3天。同年7月下旬至7月31日期间,被告人向某、朱某、詹某、李某、吴某、何某等人在余姚市凤山街道通用厂宿舍1幢106室,为逼迫被害人陈某参加传销组织,结伙采用看管、锁门、收缴通讯工具与现金等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陈某2天。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向某、朱某、詹��、李某、吴某、何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朱某、詹某、李某、吴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身份信息,被害人聂某、陆某、钟某、安某乙、陈某陈述,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朱某、詹某、李某、吴某、何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朱某、詹某、李某、吴某、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三、被告人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五、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六、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七、作案工具挂锁一把及钥匙一把,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