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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绍兴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29号原告绍兴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志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夏焱、张晓路。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芳、王伟刚。原告绍兴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夏焱、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国芳、王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吴越尚都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合同对混凝土质量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方法都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全部付清,累积欠款为4046188元。原告经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46188元,违约金1562568.86元(按万分之六点四每日分段计算,自2012年6月30日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8月23日),合计5608756.86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还欠原告货款应为3546188元;二、双方补充协议已将供货时间约定为延迟到2012年10月30日;三、支付货款的约定是有条件的,约定为原告从2011年12月开始供货,全部货款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完,但实际上原告2011年12月并未供货,而到2012年6月30日还在供货。2102年12月7日双方的结算单中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故违约金是不存在的,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计算比例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货物销售合同1份,要求证明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对结算付款方式、违约金计算和争议处理方法已有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方式是附条件的。本院予以认定。结算单1份,要求证明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进行结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合法性无异议,但数额上有异议,陆爱娟已收到了被告支付的250万元货款,应扣除此部分金额,且此结算单可以证明双方变更了合同中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及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3、收款证据4份,要求证明被告从2013年6月21日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5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补充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原合同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无法达成,且未订立关于付款期限的新约定,故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仅变更了合同的供应期限,没有变更付款期限,按合同法规定,则应货到付款。违约金万分之六点四是根据银行一年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成立:2011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从2011年12月开始供货,全部货款于2012年6月30日由被告一次性付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协议,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按应付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后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1份,将供货期间延迟到2012年10月30日。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进行结算,货款金额为6046188元,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13日、2013年8月17日、2013年9月1日依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合计2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被告提供的收款证明,可认定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绍兴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546188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原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逾期每延迟一天按应付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但结合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已将原告的供货期间延迟至2012年10月30日,且原合同对于价格约定为按绍兴市同期信息价下浮12%,故2012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的全部货款无法确定,故可视为合同对付款日约定不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而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30日起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7日双方的结算单中未就欠款的支付期限予以约定,故被告的付款期限仍无法确定,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因合同约定较高,且被告抗辩应予以调整,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461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违约金,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61元,财保费5000元,合计56061元,由原告绍兴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777元,由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2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沈洁瑾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