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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朱建峰与姚炳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峰,姚炳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朱建峰。委托代理人王相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炳辉。原告朱建峰与被告姚炳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姚炳辉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峰诉称,2010年3月及5月,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本市建国中路XXX号HMA办公室及本市古羊路名都城餐厅,该工程由被告和案外人林平转包给原告。装修工程完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2011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其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下同)24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之前付清。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支付上述款项,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4万元;2、被告支付以24万元计,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约每日万分之2.1)计算的利息。被告姚炳辉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6月间,被告姚炳辉与原告朱建峰经口头约定,由被告将其与案外人林平承包的位于本市建国中路XXX号HMA办公室及本市古羊路名都城DAMARCO餐厅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3月29日对上述工程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并由原告方执笔书写了《欠条》1份,内容为:经本人确认,欠朱建峰关于“古羊路名都城DAMARCO餐厅”及“建国中路XXX号HMA办公室”装修工程款余款总计肆拾捌万元整(小写480,000元)。今特立此欠条,以作证明。被告在上述欠条下方欠款人处予以签名,并自行补充了“本人姚炳辉特此声明,本人只付上述欠款的一半部份,另一伴(半)由当时的合伙人(林平)支付,欠款在2012年前付清”等内容。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涉案工程的报价单、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后形成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被告姚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姚炳辉将其与案外人共同承包的涉案工程口头委托原告朱建峰施工,双方虽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已于2011年3月29日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已确认其应于2012年之前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4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显属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尚欠工程款24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建峰工程款240,000元;二、被告姚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建峰以240,000元计,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25元,由被告姚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朱建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姚炳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芳审 判 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陆家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