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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胡献良与唐行岳、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献良,唐行岳,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980号原告:胡献良,男,1961年5月1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耀荣,男,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行岳,男,1962年1月10日生,汉族,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职工。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负责人:李安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辉,男,1977年1月25日生,汉族,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男,1967年11月26日生,汉族,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男,1983年12月9日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胡献良诉被告唐行岳、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献良的委托代理人杨耀荣,被告唐行岳,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辉、王卫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献良诉称,2013年3月18日19时15分,被告唐行岳驾驶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所有的鲁C×××××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载黄均玉)顺遄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淄区遄台路晏婴路路口,因未靠近路口中心点提前左转弯,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与顺遄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胡献良未戴安全头盔持A2证驾驶的已注销的鲁C×××××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胡献良、黄均玉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行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献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3137.22元。被告唐行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其系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民事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唐行岳系其公司职工,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已经代替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向法院缴纳保证金70000元,应从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9时15分,被告唐行岳驾驶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所有的鲁C×××××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载黄均玉)顺遄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淄区遄台路晏婴路路口,因未靠近路口中心点提前左转弯,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与顺遄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胡献良未戴安全头盔持A2证驾驶的已注销的鲁C×××××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胡献良、黄均玉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行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献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献良到齐鲁石化医院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3813.49元。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建议需二人护理。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告的伤情经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胡献良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2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原告自2009年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临淄区勇士生活区26-1-401室。原告胡献良之母孙兰英出生于1933年12月24日,需扶养5年,孙兰英系农村户口,生育子女五人。原告的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511元,原告花费价格鉴证费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鲁C×××××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唐行岳系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垫付原告胡献良医疗费34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代替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向法院缴纳保证金7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二份、用药明细二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费单据二份、门诊单据九份、驾驶证一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押运员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鉴定报告书一份、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管理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社区管理部辛店居委会、山东省齐都公安局北区分局稷下派出所证明一份、证人商某证明一份、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马坊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邻居证明一份、购房协议一份、子女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身份证一份、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一份、价格鉴证费单据一份、伤残鉴定费单据一份、住院押金单据复印件五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唐行岳驾驶鲁C×××××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载黄均玉)与胡献良未戴安全头盔持A2证驾驶的已注销的鲁C×××××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胡献良、黄均玉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行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献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唐行岳承担70%的事故责任,胡献良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唐行岳系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其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承担。鲁C×××××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该交通事故给原告胡献良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813.49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58×12),原告住院58天,每天按照1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432.20元(52697/365×190),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无异议,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原告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90天,并未超出定残前一日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2679元/年计算1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279.02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住院58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20天,按照淄博市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0000元/年计算,计款19397.26元(30000/365×58×230000/365×120),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0456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伤情经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提供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管理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社区管理部辛店居委会、山东省齐都公安局北区分局稷下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自2009年在临淄区勇士生活区26-1-401室居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计款206040元(25755×20×40%),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10.40元(6776×5×40%/5),原告之母孙兰英出生于1933年12月24日,按照扶养5年计算,孙兰英系农村户口且生育子女五人,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共计208750.40元(2060402710.40);7、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1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持续性精神损害,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600元;11、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4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献良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残疾赔偿金104400元、车辆损失费511元,以上共计1205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赔偿原告胡献良医疗费6381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误工费27432.20元、护理费19397.26元、残疾赔偿金104350.4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价格鉴证费2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218089.35元的70%,计款152662.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000元,余款11866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献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7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胡献良负担488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负担6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爱村审 判 员  李淑昌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薛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