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葛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高某某,李甲,李某丁,李某戊,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42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系被害人李某之父。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1952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194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系被害人李某之母。诉讼代理人李某丙,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系被害人李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2000年7月6日出生,满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系被害人李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男,2005年3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系被害人李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李甲,系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李某戊之父。被告人葛某某,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租住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1999年2月至2000年8月被吉林省四平市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李甲、李某丁、李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诉讼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与同居女友李某在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南盐桥西里B区13排1号租住房内,因故发生口角。葛某某用痒痒挠、木棍、擀面杖等殴打李某,造成李某身体多处受伤,死亡。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确定,被害人李某系因严重外伤创伤性休克合并呕吐物吸入窒息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李甲、李某丁、李某戊诉称,被告人葛某某故意殴打被害人李某致其死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葛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李某甲生活费16092元、高某某生活费21456元、李某丁生活费13410元、李某戊生活费268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10169元。针对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关系证明、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表示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与同居女友李某在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南盐桥西里B区13排1号租住房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葛某某用痒痒挠、木棍、擀面杖、甩棍等殴打李某,造成李某身体多处受伤。次日上午,被告人葛某某发现李某死亡。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确定,被害人李某系因严重外伤创伤性休克合并呕吐物吸入窒息死亡。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葛某某到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丧葬费19771元、李某甲生活费16092元、高某某生活费21456元、李某丁生活费13410元、李某戊生活费268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75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证实,2013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到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分局南盐派出所报案,称与其同居的李某死在两人租住的南盐桥西里B区13排1号租住屋内,并如实供述了2013年3月27日晚,其与李某发生口角殴打李某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葛某某供述证实,其与李某系同居关系,2013年3月27日晚,其与李某、王某某和闫某某喝酒、吃饭时,因其要回东北老家与他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李某非要同去,其与李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某和闫某某离开,其遂用“老头乐”、木棍、伸缩棍、擀面杖等殴打李某身体。次日早晨,其发现李某死亡,屁股、手上、肚子上、脸部有受伤的痕迹。三、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葛某某与李某系同居关系。2013年3月27日17时30分许,闫某某和李某来找我去葛某某家吃饭,葛某某喝了一杯白酒约三两,一瓶啤酒。吃饭时,葛某某与李某因回东北老家的事发生争吵,葛某某当时推了李某一把。其和闫某某于当晚18时30分许离开。四、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7日17时30分许,其和李某找到王某某后一起去葛某某家吃饭。葛某某准备了酒菜,葛某某和王某某各喝了一杯白酒,葛某某还喝了一瓶啤酒,后来葛某某说近期要回东北,李某要跟着去,葛某某和李某就吵起来,大约18时30分许,其看到葛某某他们吵架,就和王某某走了。五、证人李甲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其去唐海看望妻妹李某丙,准备吃饭时,其岳母高某某打电话说李某在南堡开发区出事了。同时,其知道葛某某与李某同居。六、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中午12时左右,其姐夫李甲接母亲电话说其姐姐在南堡开发区出事了,让李甲赶紧过去,得知李某死了。葛某某同其母亲说他和李某打架着。七、证人葛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3月27日晚9点半左右,其弟弟葛某某打电话说和那个女的打架了,葛某某要回家,叫其给打1000元过去。次日上午8时多,葛某某打电话说他醒后发现那女的死了,他要走没路费让我给他打1000元钱。其劝葛某某投案。八、证人康某某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8时许,葛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那女的死了,让给他汇1000元。我劝他自首,并通过秦家屯邮政局给他汇了1000元。半小时后,葛某某打电话说钱打过来也不用了,他要去自首。九、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7日晚上挺晚了,自称“小宝”的网友给其打电话说他明天准备回老家处理家里地的事,顺道路过想见一面,正聊天时听到电话里有女人说话的声音,还听见“小宝”说让那女的别说了。十、证人梅某某证言证实,南堡开发区南盐桥西里B区13排1号是其从劳改队六支队租的,后以每月50元将其租个葛某某,后来听说一个女的死在这间房里。十一、证人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葛某某到其经营的大阳摩托车店卖过一辆大阳110型摩托车。十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葛某某到其经营的大军电讯店买过一张号码为1507545****手机卡。十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李某系因严重外伤创伤性休克合并呕吐物吸入窒息死亡。十四、痕迹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现场提取的木棍、碎木条可以构成同一整体。十五、现场勘验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死亡的案发现场环境。十六、被告人葛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葛某某殴打李某所使用的工具。十七、被告人葛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葛某某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十八、被告人葛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汇款凭证证实,葛某某银行卡汇入、支取1000元,并给康志宇汇款1500元。十九、话单明细证实,葛某某用号码为1517664****、1393340****、1507545****的手机卡与董某某、葛某甲、康某等人的联系情况。二十、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葛某某曾被四平市劳动教养两年。二十一、火化证明证实,李某于2013年3月28日死亡,4月13日火化。二十二、结婚证明证实,李某与李甲系夫妻关系。二十三、身份关系证明证实,李某丁、李某戊为李某与李甲婚生子女,李某系李某甲与高某某的婚生女,高某某与李某甲共生育三个女儿。二十四、户口登记薄证实,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葛某某案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葛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27年3月28日止)。二、被告人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李甲、李某丁、李某戊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生活费1609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生活费214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生活费1341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生活费26820元(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代理审判员 周 琳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