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清广与北京市丰台区修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广,北京市丰台区修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309号原告陈清广,男,1937年1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修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永善里胡同1号楼405室。法定代表人刘立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淑红,女,1966年8月31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修理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陈清广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修理公司(以下简称丰台修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广诉称:我于1953年1月开始在被告担任修理工一职。后担任承包人、班组长直至1993年1月。55岁退休。被告为我办理退休手续时只办理了39年7个半月。自1993年1月至今被告一直按照我工龄30年发退休工资给我,造成了我的实际经济损失,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我经济损失无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按照40年工龄补发从1993年7月15日至今的工资差额约二三十万、将两档工资写在我的退休本上;2、赔偿我1993年至今没有其他活的损失费4632.65万;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之规定,陈清广以其工龄认定有误为由,要求丰台修理公司按照40年工龄补发其1993年7月15日至今的工资差额约二三十万、将两档工资写入其退休本、赔偿1993年至今20年的损失费4632.65万元之诉讼请求,并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陈清广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陈清广认为其工龄认定有误,可以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清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