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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周学华与周学海、灌南县张店镇二里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学华。委托代理人王井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学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张店镇二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灌南县张店镇二里村。法定代表人封公德,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周学华因与被上诉人周学海、灌南县张店镇二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里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0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学海与周学华同属二里村委会的村民,且属堂兄弟关系。2008年,灌南县张店镇河闸疏港工程扩建需要,征用二里村委会的村民土地进行积土,期限为三年。二里村委会按户为单位,上报各户的土地征用面积,土地补偿款是以现金及以各村民名义的存单形式发放。2011年,二里村委会见周学海与周学华为其中被征用的0.6亩土地补偿款的享有发生争议时,即将周学华名下的土地补偿款7620元一张定活两便存单截留下来,进行调解处理,但终因周学华不服从调解,致调解不成。为此,周学海诉来原审法院。另查明,征用土地期限届满后,双方讼争的0.6亩土地由周学海使用至今。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周学海提出双方讼争的0.6亩土地原系周学华的责任田,后周学华将该块土地换吴二奶(封培树的岳母)自留地建房,因吴二奶没有儿子,即将该土地交封培树耕种。由于该块地在周学海房屋的西侧,双方为了便于耕种,封培树将该块土地调换给周学海。周学海针对其陈述向原审法院提供封培树、吴延华、封公德等其他村民的证明,证明讼争的0.6亩土地系周学海通过调换的方式取得,且周学海自调换以来一直在使用,已达二十几年,现在该土地上搭上大棚进行养鸡。经质证,二里村委会对周学海与周学华与村民之间调换土地及该土地目前的使用状况均无异议,认为,当时从周学海与周学华之间的亲情关系考虑,村委会出面进行调解,由周学海享有其中的7200元,其余归周学华所有,但周学华不同意。后二里村委会在调查双方与其他村民存在互相调换土地情况属实的情况下,作出双方讼争的0.6亩土地补偿款应归周学海所有的处理结果,要求周学海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同时,二里村委会将截留周学华名下的土地补偿款7620元的存单提交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经核实,周学华已通过先挂失的方式领取该存单上的金额。以上事实,有周学海、周学华的陈述,二里村委会出具的双方讼争的0.6亩土地补偿款的金额的证明、周学海和周学华与其他村民之间调还讼争土地0.6亩的过程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周学海与周学华讼争的位于周学海家西侧的0.6亩土地,原系周学华的承包地,但在多年前,因周学华将该块地与他人进行调换,在他人取得该块地的承包使用权后又与周学海进行调换,继而使周学海取得该块地的承包使用权。由此,基于该块地获得的利益应归周学海所有。2008年,张店河闸疏港工程征用土地积土时,二里村委会在不知周学海和周学华与村民之间存在调换土地的情况下,按过去的村民承包土地账册进行上报各户的征用土地面积,并无过错,且二里村委会在收到土地补偿款时,已采取补救措施,为了减少周学海与周学华之间的纠纷,二里村委会对以周学华名义获得的土地补偿款7620元的存单截留,但该笔款项仍被周学华通过其他方式领取。故对周学海要求周学华返还不当利益1051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二里村委会未从周学海应得的土地补偿款中获得利益,故对周学海要求二里村委会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周学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学海0.6亩土地补偿款10511元;二、驳回周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学华负担。(周学海已预交,周学华在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上诉人周学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该案诉争的0.6亩土地是上诉人的承包责任田,这是客观的事实,也是二里村委会认可的事实,而且征用土地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依然分得了0.6亩多土地。二、上诉人没有将诉争的土地与被上诉人周学海调换,也没有与吴二奶、封培树等人进行调换。上诉人及家人在外地打工近二十多年,将自己的承包田地包括诉争的土地交由二哥周学刚耕种,上诉人至今对自己家的承包土地还享有使用权。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学海己使用诉争土地达二十几年与事实不符,诉争土地在被征用之前一直由周学刚耕种。在该土地上搭大棚进行养鸡是周学海的大儿子协商的结果,现诉争土地被收回仍然由周学刚家在使用、耕种。四、上诉人认为周学海、二里村委会相互恶意串通,来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所有陈述都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所出据的多份证明相互矛盾,二里村委会作为最基层组织,没有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就出具不利于上诉人的证明,更没有向原审法院出示调查的过程及调查的合法性。其次,二里村委会很清楚的知道周学海家的承包地情况,2008年周学海家有多少土地被征用,有多少土地没有被征用,被征用的土地和没有被征用的土地相加是否等同于总承包地,被上诉人家领取的所有征地补偿款项是否与征用土地相符,如不符,请二被上诉人向法庭说明;如相符,就证明了二被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的了解,周学海已通过二里村委会超额领取了自己应得的征地补偿款。五、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内容,也是土地使用权问题,谁拥有土地使用权,谁就享有土地收益。原审法院的判决就是确定了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特点,首先应解决土地使用权的归属,然后才能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在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应驳回周学海的诉求,待土地权属由政府土地部门确权后再行不当得利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周学海的诉求。被上诉人周学海辩称,上诉人所说的都是谎话,被上诉人拥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都已经20多年。吴二奶是五保户,没有儿子,把土地给封培树,封培树又把土地调换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0.6亩土地调换给了封培树。这块土地就是属于被上诉人的承包田,现在土地还在被上诉人手里,仍由被上诉人承包使用。被上诉人二里村委会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学华与被上诉人周学海诉争的0.6亩土地虽原系周学华家承包地,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能够证实该诉争的0.6亩土地早在很多年以前就被周学华与其他村民的土地进行了调换,因该0.6亩土地位于周学海家房屋的西侧,为了方便耕种,该村民又将该0.6亩土地与周学海家的土地进行调换,之后周学海长期承包使用该0.6亩土地。由于该0.6亩土地无论是在被征用之前还是在征用期满之后均由周学海承包使用,进一步证实了该0.6亩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属于周学海,所以该0.6亩土地因被征用而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归周学海所有。周学华无合法根据,将该0.6亩土地的补偿款占为己有,构成不当得利,原审法院判决周学华向周学海返还侵占的土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周学华以该0.6亩土地系其承包地,其没有与其他村民进行调换,其一直将该土地交给其二哥周学刚耕种,周学海和二里村委会相互串通,损害其的合法权益以及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纠纷为由,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周学华在二审诉讼期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且其上诉理由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外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也无不当,故本院对周学华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周学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乙 斌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静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