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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宏源利得商贸有限公司与王红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宏源利得商贸有限公司,王红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1223号原告北京宏源利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东铁匠营五间楼10号B座308-3,组织机构代码56208647-5。法定代表人颜积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越,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霞(曾用名王红艳),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宏源利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利得公司)与被告王红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利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越、被告王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源利得公司诉称: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劳动纪律、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等内容做出了约定。2013年4月初,被告与同店的其他全部员工在原告用工出现困难之际,一同提出大幅度提高工资报酬,否则就全部一起辞职的要求。原告苦口婆心做工作,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与该店其他三位员工强行单方提出离职,其他三员工向原告提交了离职报告,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离职报告,但从2013年4月18日后就没有任何理由一直未到公司上班。2013年5月8日,被告与该店其他三名员工共同到顺义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提出大幅度涨工资未果,就擅自离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损害了原告的信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5454.4元;2.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红霞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针对仲裁裁决我没有起诉,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履行。裁决书中认定的就是事实。从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每个周六日我都加班了,在仲裁时我主张的加班费。我写了一份离职申请书,原告没有出示,我们四个人都有离职申请,其他三人的原告在仲裁庭审中都出示了,但是原告没有出示我的。经审理查明:王红霞于2011年4月1日入职宏源利得公司,在顺义区国泰大厦安踏专柜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王红霞在职期间宏源利得公司没有为王红霞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18日王红霞以宏源利得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本案被告王红霞于2013年5月8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案号为京顺劳仲字(2013)第5413号),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与宏源利得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3.宏源利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50元;4.宏源利得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5.宏源利得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5600元;6.宏源利得公司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43636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做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5413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王红霞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与宏源利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2.宏源利得公司支付王红霞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5454.4元;3.宏源利得公司支付王红霞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278.4元;4.宏源利得公司支付王红霞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50元;5.驳回王红霞的其他申请请求。宏源利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二项、第四项裁决事项,于2013年8月12日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王红霞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没有提起诉讼。庭审中,宏源利得公司提交了王红霞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考勤表及工资表。每个月的考勤表中均有王红霞本人签字确认,对此王红霞表示认可。考勤表最后有王红霞累计加班的统计,累计统计中显示部分月份王红霞存在延时加班及标注为“三薪”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考勤表中王红霞存在周六日出勤,但累计加班统计中王红霞不存在周六日加班,对此王红霞签字予以确认。工资表显示王红霞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全勤奖、加班工资、提成工资、保险补助,工资表中有领款人签字确认。2012年1月王红霞提成工资为1100元,2012年2月王红霞提成工资为700元,2012年3月王红霞提成工资为650元,2012年4月王红霞提成工资为857元,2012年5月王红霞提成工资为1005元,2012年6月王红霞提成工资为672元,2012年7月王红霞提成工资为673元,2012年8月王红霞提成工资为1183元,2012年9月王红霞提成工资为1396元,2012年10月王红霞提成工资为1506元,2012年11月王红霞提成工资为676元,2012年12月王红霞提成工资为729元,2013年1月王红霞提成工资为498元,2013年2月王红霞提成工资为577元,2013年3月王红霞提成工资为0元,新增绩效工资1355元,2013年4月王红霞提成工资为0元,绩效工资9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宏源利得公司在顺义区国泰大厦安踏专柜有四名销售员,出勤方式为:一人上早班(6小时),8点至14点,两人上中班(7小时)分别为一人10点至17点,一人12点至19点,一人上晚班(6小时),14点至20点。出勤方式为轮班,第一天上早班,第二天上晚班,第三天上中班循环。休息为周一到周五可以休息,每人一个月可以休两个班,休息的话休中班。庭审中,宏源利得公司提交了2011年4月1日王红霞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是北京宏源利得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入职时该单位要求为本人办理北京市政府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同时向本人充分告知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以及不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律后果,现因本人原因不同意入职单位为我办理社会保险,也不同意向入职单位提交办理保险所需的本人户籍、身份证等相关资料,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特此说明”。王红霞认可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京顺劳仲字(2013)第5413号裁决书中确认双方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宏源利得公司支付王红霞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278.4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周六、日加班费问题,首先,王红霞的工作岗位属商场销售员,其工资构成中含有加班费及提成工资,王红霞的每日出勤小时数亦不足8小时,其存在倒休、倒班的情况。其次,根据王红霞所在销售岗位的职业特点,要求其双休日、节假日工作,也决定了这期间工作强度更大,劳动者对此应是明知的。再有,提成工资和绩效工资是根据劳动者的工作业绩予以发放的,而双休日、节假日往往是创造营业收入的黄金时间,若双休日、节假日不上班,必然造成提成收入降低。综上,提成工资或绩效工资已包含对劳动者休息日工作的补偿,对于王红霞要求宏源利得公司支付周六日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宏源利得公司要求不支付王红霞周六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强制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能就是否缴纳社会保险问题进行协商或规避法律的明文规定。因此宏源利得公司持有的王红霞本人签写的《情况说明》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王红霞以宏源利得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宏源利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王红霞要求宏源利得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50元的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宏源利得公司要求不支付王红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宏源利得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霞自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宏源利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红霞二○一一年四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二百七十八元四角;三、原告北京宏源利得商贸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红霞二○一二年一月至二○一三年四月周六日加班工资;四、原告北京宏源利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红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二百五十元;五、驳回原告北京宏源利得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宏源利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被告王红霞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王莎玲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