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于爱霞与潍坊市寒亭区丰顺种植专业合作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爱霞,潍坊市寒亭区丰顺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初字第356号原告于爱霞。委托代理人徐兵伍,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男,1989年8月1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丰顺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怀刚,社长。委托代理人刘国防,山东潍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爱霞与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丰顺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丰顺合作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爱霞的委托代理人徐兵伍、王凯,被告丰顺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爱霞诉称,2012年7月2日左右,原告受雇于被告的蔬菜种植基地从事大棚蔬菜种植工作。2013年2月2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期间因被告缺乏必要的防护措施,原告从大棚棚顶跌落,被送至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颈椎骨骨折伴截瘫”,导致全身瘫痪在床,饮食起居全需他人护理。事故发生以后,被告方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对其他损失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09.79元(共计51809.79元,被告已垫付43000元)、伙食补助费348元、伤残赔偿金352010元、护理费12711.8元、误工费14400元、完全护理依赖费369453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7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863076.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丰顺合作社辩称,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发生事故的大棚是案外人徐明承包的,原告并非是被告雇佣的人员,原被告之间互不相识,被告也从未给原告支付过工资,被告也不清楚原告是在给徐明帮工还是给其工作时受伤的。虽然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但是原告在被告的基地发生事故后,出于人道主义对其进行了抢救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自身有过错,其工作或者帮工期间并未注意安全,造成的事故也有其自己的责任;且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徐明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7月2日起在被告处从事大棚蔬菜种植工作。2013年2月2日,原告在大棚顶部掀布时不慎坠落。原告于同日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骨折伴截瘫、头皮撕裂伤,住院29天。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0元。原告之伤情经过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壹级伤残,住院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起至鉴定前日止,护理为住院期间29天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时间至鉴定前日止1人护理;康复费不予评定,完全护理依赖;营养费住院期间参考价为人民币600元或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王振国和其子王凯护理,出院后由其夫王振国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经核实,原告有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1809.79元(被告已垫付43000元)、误工费13860元、护理费11555.40元、伤残赔偿金188920元、完全护理依赖35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7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43031.19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潍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专用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导致受伤的事实,入住医院29天,治疗花费共51809.79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是被告垫付的,且以上费用与被告无关,应由案外人徐明承担。2、中国建行潍坊高新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及明细打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怀刚通过其妻付玲玲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之子王凯支付13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认可该款是被告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潍坊市工商局网上信息查询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5月18日已经注册,其具有雇佣人员工作的资质。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4、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办叶家庄子村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该村村长于庆涛在该证明上签名,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的事实以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于庆涛本人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签字的真实性;且村委也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受雇于被告从事大棚工作以及其受伤的事实。5、录音光盘及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之子王凯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怀刚通话期间,王怀刚已经承认原告受雇于被告,也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无法确定录音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是否王怀刚的声音;从材料中可以看出雇主是徐明,是徐明找来原告从事大棚工作的,可以证明徐明与本案有关;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对其进行了积极抢救并垫付了医疗费,双方之间也一直在协商处理这件事,没想到原告对此已经录音并起诉。6、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一级伤残,住院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起至鉴定前日止,护理为住院期间29天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时间至鉴定前日止1人护理;康复费不予评定,完全护理依赖;营养费住院期间参考价为人民币600元或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经质证,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程序上存有瑕疵,该报告在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该报告没有司法鉴定人的资格证书及证明,无法确认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质,该报告无法律效力;鉴定结果不成立,被告去看原告时,原告的手脚能动,其伤构不成一级伤残,原告从出院时间到鉴定的时间较短,被告认为应再过些时间进行鉴定。7、鉴定费单据4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744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8、原告之子王凯的大学毕业证1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王凯护理,其护理标准应该根据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2012年12月、2013年1-3月份工资表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此不予认可;该工资表中部分工作人员的工资超过了3500元,应提交相关纳税的证据,另外,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完整,原告是在2012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的,2012年7月-11月原告均在工资表中签字,被告应提供其他月份的工资表;且原告尚未领取2012年12月份的工资,被告扣压了原告一个多月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是否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怀刚的通话,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怀刚在录音中认可原告是在其处干活时受伤,且双方一直在协商处理事宜,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是案外人徐明雇佣的,但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案外人徐明也是被告处的雇工,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徐明为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800元,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在高处工作存在的风险,但其因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导致从高处坠落而受伤,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10%,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51809.79元,被告垫付43000元,尚余8809.79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鉴定结论为住院期间29天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时间至鉴定前日止1人护理,因护理人原告之夫王振国和其子王凯均为农村居民,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288.87元[(6776+9446)÷365天×29天]和10266.53元[(6776+9446)÷365天×231天],共计11555.4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年龄不足55周岁,且为农村居民,在被告处工作尚不足一年,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其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完全护理依赖的费用,可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进行计算。综上,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8920元(9446元×20年×100%),完全护理依赖352010元[(25755+9446)元÷2×20×100%]。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定结论为住院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起至鉴定前日止,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3860元(1800元/月÷30天×231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232元(8元/天×29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744元,系原告的合理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核算,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623031.19元,被告向原告赔偿560728.07元(623031.19元×9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430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517728.07元(560728.07元-43000元)。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丰顺种植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于爱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完全护理依赖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17728.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丰顺种植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于爱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于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4元,由原告于爱霞负担4565元,由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丰顺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7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爱平审 判 员 徐 霞人民陪审员 王军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宝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