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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06

案件名称

崔元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元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一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元革,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3年7月22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临猗县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31日被临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元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亚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元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猗县人民检查院指控:被告人崔元革与本村村民崔海鹏的土地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2013年3月21日16时许,崔海鹏到被告人崔元革家门口商量此事,但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斗殴,崔元革被村民拉开后返回家中。崔海鹏自觉吃亏,持斧镰又来到崔元革家门口进行谩骂,并用砖头砸门。崔元革闻讯后持菜刀出门,被崔海鹏持斧镰划伤腿部,崔元革嫂子李巧绒上前夺崔海鹏的斧镰时,崔元革被崔海鹏的父亲崔纪凯从后面抱住,崔元革扭头朝崔纪凯的脸部砍了一刀后逃跑。案发后经鉴定,崔纪凯所受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崔元革因本次故意伤害行为,于2013年3月21日被临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元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崔元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元革与本村村民崔海鹏的土地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2013年3月21日16时许,崔海鹏到被告人崔元革家门口商量此事,但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斗殴,崔元革被村民拉开后返回家中。崔海鹏自觉吃亏,持斧镰又来到崔元革家门口进行谩骂,并用砖头砸门。崔元革闻讯后持菜刀出门,被崔海鹏持斧镰划伤腿部,崔元革嫂子李巧绒上前夺崔海鹏的斧镰时,崔元革被崔海鹏的父亲崔纪凯从后面抱住,崔元革扭头朝崔纪凯的脸部砍了一刀后逃跑。案发后经鉴定,崔纪凯所受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崔元革因本次故意伤害行为,于2013年3月21日被临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对证人崔继祖的询问笔录证实的内容为:2013年3月21日16时许,我听见崔元革家门口有人吵闹,我从西边巷口往崔元革家走,走的过程中看到崔海鹏用砖头在砸元革的门,这时元革的哥崔建革和嫂子李巧绒也来了,李巧绒拿一把斧镰,我到跟前后看到海鹏在夺李巧绒的斧镰,我也在旁劝说,这时崔元革拿一把菜刀出来了,我还在劝海鹏和李巧绒不要打了,这时听到海鹏说他爸被砍了,我才看到崔纪凯满脸是血,崔海鹏拿着斧镰追崔元革,我也去追,怕他们闹出什么事。2、公安机关对证人崔海鹏的询问笔录证实的内容为:2013年3月21日,我在崔元革家门口叫他出来说土地纠纷的事,他和他老婆出来后,我俩说高了就打了起来,他老婆从后面拉住我的头发,他用砖头在我额头打了一下,我也从地上拾砖砸他,我俩互相砸了几下后,边上的人将我们拉开。崔元革和他老婆回去了,我不服气,又拾了块砖头去找崔元革,他不开门,我就用砖砸门并骂他,4、5分钟后,他哥崔建革和李巧绒来了,李巧绒手拿一把斧镰,我赶紧到崔玉民家拿了一把斧镰,我就和崔建革夫妇吵起来,这时我老婆出来了,崔元革手拿把菜刀从家里出来,用刀砍我,我也用斧镰砍他,我的斧镰长,他的刀短,崔元革就跑,我在后面追,李巧绒我到跟前手斧镰砍我,我将她的斧镰夺下,转过身看到我爸崔纪凯满脸是血,旁边的人说元革将你爸砍了,我就去追他。3、公安机关对证人崔麦旗的询问笔录证实的内容为:2013年3月21日,我出来送老公的同学时看到崔建革夫妇往崔元革家走,李巧绒还拿一把斧镰,我就也到崔元革家走,走到后看到他们夫妇和我丈夫在吵架,李巧绒一手拿斧镰乱抢,一手拿砖头,崔海鹏在夺她的斧镰,我也上去夺她的砖头,这时崔元革拿把菜刀出来了,这时海鹏将李巧绒的斧镰夺下来了,我也将她的砖头夺下来,李巧绒拉我的头发我俩就打在一起,打的过程中听人说我公公被砍了,我就将我公公送到了医院。4、公安机关对证人李秋风的询问笔录证实的内容为:听说崔纪凯被伤了。5、公安机关对证人崔来师的询问笔录证实的内容为:2013年3月21日16时许,我听见有人吵架,就过去看,见我老婆还有其他人在拉崔元革和崔海鹏,他们在互骂,并要往对方跟前走打架,旁边的人在拦,我过去让他们不要打架,崔海鹏就走了,我就去地里,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6、公安机关对证人崔雨换的询问笔录证实的内容为:2013年3月21日16时许,我在家吃饭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出来后见崔来师拉崔海鹏,崔海鹏和崔元革互骂,骂了几句后,崔海鹏走了,过了一会我在巷口,崔海鹏问我元革出去了没有,我说没有。过了一会又听见他们二人在崔元革门口吵闹,后面发生什么就不知道了。第二次打架,我离的远,没看清楚。7、公安机关对证人姚艳芳的询问笔录证实的内容为:2013年3月21日,我和老公在家中,听到有人在外叫门,我俩出去后看到是崔海鹏,崔海鹏就和我老公崔元革说着打起来,他俩都从地上拾砖头砸对方,并用拳头互相打在一起,我在旁边拉,村里人将他俩拉开后,我和崔元革回去了。过了5分钟左右,崔海鹏又在外面喊叫让元革出去,元革就让我报警。报警后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元革就拿了一把菜刀要出去,我没拦住,跟着也出来了。出来看到海鹏老婆和我嫂子打在一起,我也过去拉她们,拉开后就听有人喊叫元革跑了,海鹏追去了。8、公安机关对证人崔建革的询问笔录证实的内容为:2013年3月21日,我听见我弟门口有人吵架,我和老婆李巧绒就到崔元革家走,看到崔海鹏拿斧镰,崔海鹏的父亲崔纪凯、叔叔崔纪祖、老婆崔麦旗都在我弟门口站着,都在骂我弟,我弟门口全是碎砖,我妻子就骂他们砸门干什么,就和崔麦旗吵起来并打地一起,我就将她俩拉开,这时我弟拿把菜刀出来了,就与崔海鹏打了起来,崔海鹏用斧镰抡了一下,没打住我弟,我弟就往巷东跑,崔海鹏在后面追,追的过程中崔玉民把海鹏拦住了,崔纪凯和崔纪祖把我弟挡住了,崔纪凯从背后抱住我弟,我就赶紧拉崔纪凯,但拉不开,这时崔纪凯对崔海鹏说快来,赶紧过来。这时我弟就用他手上的菜刀往上朝他身后打了一下,崔纪凯的脸就开始流血了,他出就松手了,我弟就跑了,崔海鹏就在后面追。崔元革砍崔纪凯时,崔海鹏在东边离他们有三、四米远的地方。9、公安机关对证人李巧绒的询问笔录证实的内容为:2013年3月21日,在家听到老公崔建革对崔元革打电话说叫他不要出来。又听到隔壁海鹏老婆说让他不要闹事。我就从家里出来看到海鹏拿一把斧镰朝西走了,我也拿一把斧镰追上去。到崔元革门口时,看到崔海鹏父亲崔纪凯、叔叔崔纪祖、老婆崔麦旗都在元革门口。崔海鹏拿砖头在砸元革的门,我就骂海鹏为什么砸门,我俩就骂了起来,崔海鹏过来夺我的斧镰,我将斧镰给了他,这时元革就出来了,手里有没拿东西我没看清,崔海鹏、崔纪祖、崔纪凯都往元革跟前走准备打他。我也到元革跟前跑,这时崔麦旗将我抱住,我俩在打在一起,旁边的人将我俩拉开后,我看到纪凯满脸是血。10、公安机关对证人崔志民的询问笔录证实的内容为:2013年3月21日,我在巷里看到崔建革夫妇往崔元革家走,李巧绒拿把斧镰。崔海鹏不知拿什么在崔元革门口附近站着,崔建革夫妇到后,李巧绒就和崔海鹏吵起来,我去挡他们。这时崔海鹏妻子崔麦旗也来了,我把李巧绒的斧镰夺下来放在我家门后,李巧绒就和崔麦旗吵起来并打在一起,崔元革右手拿一把菜刀站在大路北面朝北,他妻子站在他西侧,崔纪凯从西边过来从后面抱住崔元革,不知喊了什么,崔元革手拿菜刀朝上往其身后抡了一下,就抡在了崔纪凯的脸上。砍完后就向西跑,崔海鹏在后面追。我转身看时崔元革已经站在那块,他妻子在他西侧,其他的人都站在他妻子小霞的西侧,对面并没有人。崔纪凯抱住崔元革后,崔海鹏一直站在小霞的西侧,没有过来。11.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崔纪凯的询问笔录证实的内容为:2013年3月21日,我在巷里闲聊,有人说崔海鹏和崔元革打架。我就到元革门口走,快到元革门口时看到崔建革夫妇和崔海鹏在撕扯,我刚走到跟前,崔元革从家里出来,手里不知拿什么走到我跟前在脸上打了一下,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12.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崔元革的讯问笔录证实的内容为:今年三月份的一天,崔海鹏来我家谈田地纠纷的事,我俩在他门口打了一架,村民把我们拉开。过了一会崔海鹏拿着斧镰领了5个人在我家门口并用砖头砸门,我就打110报警了。在等警察时我听到门外我哥嫂都和对方在吵架,于是我拿了把菜刀去外面,刚出大门,崔海鹏就拿斧镰在我左大腿划了个口子,我就到巷道中间躲,这时有个人在背后将我抱住,我左手拿菜刀刀刃朝后砍了一下,那人就放开我了。我回身看到崔纪凯满脸是血,我就跑了。崔纪凯拿着斧镰和崔纪祖在后面追我。我和崔海鹏第一次打架时崔来师夫妇、崔小猪三人在场。第二次打架时崔海鹏领了崔纪凯、崔纪祖、崔玉峰、崔玉民、还有崔海鹏妻子。我这方有我妻子姚艳芳、我哥崔建革夫妇。13、山西省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4张证实的内容为:崔纪凯受外力作用致右面部残余,经治疗,现留有凹陷性疤痕们于右面颊部长6.6cm,右侧额皱消失,右上睑下垂,不能上提,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六条(一)之规定,评定为重伤。1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的内容为:2013年3月21日,临猗县公安干警依法扣押崔元革持有的菜刀一把,特征为木把,见证人崔治民。15、临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的内容为:崔元革因此事于2013年3月21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执行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31日。16、犯罪嫌疑人崔元革的户籍证明证实的内容为;被告人崔元革的身份。17、民事赔偿协议书证实的内容为: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26000元。18、谅解书证实的内容为: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元革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元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责任,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元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晋源审 判 员  王 民代理审判员  周博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