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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戴文国与潘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文国,潘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219号原告:戴文国,被告:潘美琴,原告戴文国与被告潘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美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文国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8%。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既不还本也不付息。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898000元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潘美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上面标有公安机关的印章,证据4上面盖有银行印章,该三项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三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上面有被告的签名,具有真实性,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出借的金额为898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上述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文国与被告潘美琴系邻居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0年10月24日、2011年1月26日、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94000元、752000元、52000元,合计898000元。2011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戴文国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到期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被告潘美琴向原告戴文国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90万元,但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898000元,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为898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89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戴文国借款89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潘美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3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6673元,由原告戴文国负担2753元,被告潘美琴负担13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静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