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少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潘某诉陶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陶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少民初字第476号原告潘某,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甲,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潘某诉被告陶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协议离婚,约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周探望一次,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恶意阻止原告探望,原告遂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确定了原告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但被告仍拒不履行调解书约定的协助义务,被告及其父母无理阻挠,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探望女儿,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探望权,同时也严重影响到女儿的心理健康。且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女儿自双方离婚后一直由其父母照顾,被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为女儿健康成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女儿陶某乙的抚养关系,陶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陶某乙18周岁止。被告陶某甲未当庭答辩,但庭后出具书面意见称,原告的陈述均不属实,自离婚后原告每周均能在学校探望女儿,被告从未阻止,且原告本人未向女儿提出接女儿回家暂住的请求,仅有一次提出后遭女儿拒绝,原告对女儿声称“你再不和我回家,我就永远不来看你了”。原告及其父亲每次至学校探望女儿时均散布对被告及其父母不利的言论,致使女儿非常反感,不愿随原告父亲回家,但原告父亲潘明多次在陶某乙面前与被告父母发生争执,潘明的行为严重影响了陶某乙的正常生活,对孩子身心产生不利影响。被告现有稳定工作和收入,作息时间规律,每天正常工作回家,女儿现生活安定,身心健康,被告有能力抚养好女儿。被告希望原告耐心加强与女儿的感情交流,把探望权的行使落实到对女儿教育、抚养、保护、照顾的情感生活中,切勿使用强迫等手段,以免对孩子产生莫大的伤害,被告愿意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帮助原告与女儿的感情发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婚生一女名陶某乙。2011年7月,原、被告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约定陶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约定原告每星期探望女儿一次,具体时间另行协商。2013年4月双方因探望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对探望时间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未能按双方约定的探望时间及方式探望女儿陶某乙。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已再婚,2013年4月28日原告因探望问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5月10日、10月11日原告两次在陶某乙就读学校门前就探望问题报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2013)浦少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事件单、结婚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通知、执行笔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民事答辩状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婚生女陶某乙的抚养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陶某乙的合法权益,该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现陶某乙在双方离婚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经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改变生活环境明显对陶某乙健康成长不利,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履行抚养义务或损害子女利益行为及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在其生活环境、生活条件没有发生重大恶化的情况下,维持其现有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其健康成长最为有利。即便原告现因故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探望时间及方式行使探望权,但由于原告与陶某乙长期未共同生活,陶某乙对原告产生疏远、陌生感亦属难免,原告应循序渐进,逐渐与陶某乙培养感情,消除隔阂,切忌操之过急,简单生硬。被告更应积极配合原告探望权的行使,并付诸实践,正面引导教育孩子,消除包括家庭孩子等各种影响原告正常行使探望权的阻碍。双方应根据各自的优势及能力承担对子女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尽可能地保障子女所期望与父母双方的接触,使子女得到相对完整的父爱和母爱。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符合法定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及理由,原告的诉请尚不具备法律规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子女父母,本应尽早摆脱离异事件的影响,认真安排新的生活,稳定情绪,调整心态,用更多时间考虑如何肩负教育子女的责任,不要将父母之间因离婚产生的感情、财产等矛盾延续到子女身上,作为子女父母应共同努力为孩子营造一个和谐幸福的环境,多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来考虑和解决问题,以利于其今后的健康成长,将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及影响降至最低。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原、被告婚生女陶某乙随原告潘某共同生活,被告陶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