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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外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罗南支行与唐古中、周晓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罗南支行,唐古中,周晓荣,唐古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外初字第21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罗南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办事处河滨路**号。诉讼代表人:朱义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姿慧,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晓,女。被告:唐古中。被告:周晓荣,现居住国外,具体地址不详。被告:唐古献。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罗南支行(以下简称罗南支行)为与被告唐古中、周晓荣、唐古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姿慧、刘晓和被告唐古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古中、周晓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南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唐古中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归还时间为2013年4月8日,月利率9.3334‰,如果被告违约,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周晓荣系唐古中配偶,曾与我行签订借款承诺函,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承诺人均为承认,并承担清偿责任。该款由被告唐古献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付息至2012年12月20日,此后本息未归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唐古中、周晓荣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3360.0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04月09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唐古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唐古中、周晓荣未作答辩。被告唐古献辩称:我确实是作为借款担保人,但当时叫原告贷款两个月给唐古中,我在借款之前就已经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了,借款时得知原告贷款期限是四个月,我告诉原告不担保了。原告明知借款人唐古中没有偿还能力仍发放贷款,应该由原告主任及信贷员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承诺书,拟证明借款及保证的关系。被告唐古中、周晓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唐古献向本院提供了录音资料(证据4),拟证明曾通知原告贷款期限为两个月,但原告偏要放贷四个月,不同意提供担保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唐古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在借款前一天签的,而且签名时借款金额、期限等内容均空白,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唐古献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合同签订时内容空白的情形,贷款期限是经过被告唐古献同意的。被告唐古中、周晓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双方主体;证据3中的借款借据、借款承诺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唐古献对证据3中的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签名时借款金额、期限等内容均空白,且提供了证据4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证据4虽反映了涉案借款期限曾有过变更,但并不能反映被告唐古献主张的在合同签名时合同内容空白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的保证借款合同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被告唐古中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罗南支行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自2013年4月8日;月利率为9.333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违约,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唐古献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三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周晓荣曾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借款承诺函》,承认原告对唐古中享有的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最高限额为10万元的融资债权,并承诺承担清偿责任。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唐古中发放贷款。被告唐古中仅支付至2012年12月20日,到期未能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古中、唐古献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唐古中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到期偿还本金。现被告唐古中尚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按月利率9.3334‰计算的利息3360.02元,并从逾期之日2013年4月9日按月利率14.001‰(期内月利率9.3334‰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周晓荣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按照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唐古献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唐古中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古中追偿。被告唐古献辩称,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时合同内容均空白,原告擅自将借款期限由两个月变更为四个月,并提供了录音资料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录音资料虽然反映了当时借款期限曾作过变更,但并不能证明签名时合同内容空白的事实,合同中记载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就借款事项最后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故对被告唐古献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古中、周晓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罗南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360.02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4.00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唐古献对被告唐古中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唐古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唐古中、周晓荣共同负担,被告唐古献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周晓荣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2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唐古中、唐古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被告周晓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7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赵依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