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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陈韩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韩彪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1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韩彪,外号长毛、阿标、阿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临武县武水镇玉屏村*组**号(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韩彪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韩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韩彪伙同“阿雄”(另案处理)在本市东城区樟村罗塘三街25号无牌士多店、东城区樟村平岭工业区双平便利店、东城区樟村路90号佳惠便利店、东城区樟村罗塘7巷23号(以上店主已作行政处罚)各摆放一台开设赌场游戏机,由陈与“阿雄”共同管理,陈获利约1300元。2013年8月22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巡逻中发现本市东城区樟村平岭工业区双平便利店内摆放一台开设赌场游戏机,后当场抓获游戏机管理人即被告人陈韩彪,并当场扣押一台开设赌场游戏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韩彪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某某先、吴小婉、田群颜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证人某某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辉的证言及指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开设赌场机(照片)、记录纸张,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陈韩彪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韩彪无视国法,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韩彪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韩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陈韩彪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陈韩彪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韩彪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韩彪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陈韩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韩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开设赌场机一台,由暂扣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开设赌场或者以开设赌场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