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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XX泽针织有限公司与郭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泽针织有限公司,郭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82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浙XX泽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勤泽。委托代理人:蒿伟。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郭忠。委托代理人:程聪梅。原告浙XX泽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泽公司)诉被告陈万春、郭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2013年4月18日,被告郭忠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2013年4月23日,因本案案情复杂,不适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6月6日,原告华泽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万春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陈万春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11月22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蒿伟、被告郭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聪梅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泽公司起诉称:自2007年8月份至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内衣服装等产品,被告将该产品出口至国外市场。截至2011年4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3107.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3107.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的交易时间是2003年至2012年2月14日,并申请将主张的货款金额增加为750871.6元。另,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主张的货款中有283.2元计算错误,同意在诉讼请求的金额中减少。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郭忠支付货款750588.4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郭忠口头答辩称:原告华泽公司诉被告郭忠尚欠货款750871.6元,缺乏证据支持,仅是原告单方面计算出来的数据。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曾预付原告200万元款项,被告认为是原告尚欠被告款项100多万元,被告多次找原告结算,要求归还被告预付款,原告都避而不见。至今为止,双方交易金额不清楚,被告认为是原告尚欠被告,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忠反诉称:一、反诉原告的预付货款已远超货款,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预付货款844716元。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杜勤泽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反诉原告现转1000000元给他,日后在货款中抵销。2008年1月31日,反诉原告将款转入杜勤泽的中行账户。2011年1月7日,反诉原告又应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向他转账1000000元,说是用于公司周转一周,如一周不能归还的,在货款中抵销。当日,反诉原告通过妻子季薇的账号将款转入杜勤泽的农行账户。两次打款前,反诉被告均承诺自打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2009年1月20日,反诉被告将2008年1月31日预付货款的一年利息计入已付货款24万元。2011年1月20日,反诉被告归还了50万元,还欠150万元。二、反诉被告尚有退货没有扣除。2009年8月26日的货物有退货38箱,总共货款95304元,反诉被告未扣除。另外,2010年11月27日的一笔货款实际应是62020.8元,而反诉被告错算为62304元,差额283.2元应予扣除。2009年8月26日的63729.6元货物褪色,当时就与反诉被告说明不能卖,反诉被告也说会将此货物的货款予以扣减,但是这次起诉时没有扣减。因此,共应扣减货款159316.8元。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预付款908445.6元和计至起诉日利息约245000元,共1153445.6元。反诉原告曾多次向反诉被告催讨未果,后于2012年8月7日前往义乌市司法局国际商贸城司法所要求调解,因杜勤泽拒不配合而无法调解。反诉原告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返还预付货款908445.6元及自2012年2月14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计至起诉日利息约245000元);2、反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华泽公司书面答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一、反诉原告所称的预付货款实为应付货款,更不存在利息问题,故要求反诉被告返还预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无据可依。交易中,往往是反诉原告先收货,待货物出口后付货款。偶尔出现付货款后的余额,也被随后交易中的应付货款所冲抵,而又发生应付货款,周而复始。二、反诉原告所陈尚有退货未有扣除没有事实依据。对反诉原告所称2009年8月26日的货物褪色问题,的确向反诉被告提起,但是货物已发至国外,是否有质量问题及数量多少,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故也不存在扣减货款的问题。另,华泽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反诉原告所称的预付货款,实为应付货款及应付退税款,不存在利息的问题。有50万元款项系付反诉被告应退税款,且尚欠反诉被告应退税款137652元。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支持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华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浙XX泽针织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郭忠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3、2009年7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销售明细帐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50872元的事实;4、2009年7月26日至2012年2月14日浙XX泽针织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复印件十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2008年9月12日和2008年10月15日的结算单原件各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账目已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7721元,被告主张的2008年1月31日的100万货款已抵销;6、2009年至2012年郭忠账目明细,证明截止2012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871.6元,除去计算错误的283元和有争议的2009年8月26日T01号价值95304元货款的退货,每一年的账目均和被告提供的账目完全吻合;7、2007年至2010年环球金贸销售明细,证明原、被告交易流程是被告在原告处订货,原告将货物交由环球贸易公司出口,其次被告尚欠原告应付退税,根据交易惯例,外贸公司将退税返还给原、被告,原告应得返税为出口额的8%,而该退税已被被告全部拿走,本应与原告在结算货款时另行支付给原告,但并未支付,再次2011年1月7日,被告通过其个人打款100万元实为支付应付退税,故该款项未在结算明细中显示,当时,应被告年中资金紧张,故于2011年1月20日,原告应其要求打回50万元,至此,被告尚应付原告应退税款137652元,2009年至2010年交易金额总数乘以8%得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退税款总计637652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郭忠质证认为:证据1、2系有关诉讼主体资格和证明情况的证据不持异议。证据3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经被告确认,2009年7月15日之前的销售单证没有提供,不能证明在此之前欠款3370973元。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08年10月15日的单据的上有原告方在复印件上书写“减240000”,其他内容一致,结算后货款应当是547721元。证据6除有退货、退色和计算错误的货款及没有扣减被告预付货款外,对其他没有异议。证据7,一是不能说明这上面所显示的销售内容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二是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关于退税返还给原告的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按照这份销售明细所得出的税额的8%给原告。被告郭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存取款凭条复印件三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2011年1月7日分两次转账给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杜勤泽共200万元预付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被告归还50万元的事实;3、2009年8月26日的销货清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向被告销售的货物后,2009年8月28日被告退回T01#货物38箱,合计货款95304元,该笔货款应扣除;4、2009年8月26日销售单打印件一份和照片打印件二张,证明VB28、VB221两款货物全部染色的事实;5、2009年郭忠账务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序号2的24万元系2008年1月31日打给反诉被告100万元的利息;6、调解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催要150万元款项的事实;7、计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反诉被告诉讼请求的75万余元,减去退货退色和计算错误的货物,反诉原告应付款591554.8元,但反诉原告对于该数字并不予认可,最终货款要对2009年7月15日前货单进行核对后才能确定;8、预付款支付归还计息清单一份,证明反诉原告诉讼请求计算依据;9、反诉原告郭忠及季微的身份证复印件、反诉原告郭忠的结婚证复印件、反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季微打款100万元属于反诉原告郭忠;10、银行打款凭证复印件十四张,待证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2005年开始就有买卖关系存在,其中2007年的付款凭证与反诉原告提供的郭忠销售账目明细帐的账目能相互印证;11、2006年至2007年销售明细表复印件四张,证明该证据和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0能相互印证,能够与2008年2009年的销售记录一脉相承,具有连续性;12、2007年7月14日、8月23、9月1日售货单复印件三份共四张,证明证据11与证据12相互印证;13、2008年杜勤泽帐单复印件一份,该账单中记录的2008年3月31日郭忠中行汇100万元,实为2008年1月31日汇款,该份证据说明2008年从反诉被告进货数量及应付货款情况;14、供货单三张,与证据13、15相互承接、相互印证,证明2008年1月17日结欠反诉被告货款236621元,同时在2008年1月31日汇给反诉被告100万元款项没有在该单据中予以扣除,其他两张是为了说明供货情况,2008年10月15日的供货单底部减24万元,系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杜勤泽书写,是之前2008年1月31日转账给反诉被告款项100万元的利息;15、2010年至2012年账目明细复印件七张,证明2010年至2012年双方供货及付款的情况,特别说明一点,2011年1月7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付款100万元,该款项并没有结算到货款当中;16、2008年4月2日、2008年7月4日、7月18日,华泽公司销售清单各一份,证明内容是截止2008年1月17日,欠货款236620元,2月2日支付货款174900元,截止2008年4月2日,结欠货款160721元,该清单并未将被告支付的100万予以抵扣。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系货款,包括应付货款、预付货款。证据2的无异议。证据3中关于退货的签名系华泽公司仓库管理人员杜荣钧的签名。证据4系反诉原告单方面提供,且该组照片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不能够证明该照片的货物是华泽公司提供。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华泽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上面没有减240000元,也不能够证明24万元系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的利息。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8是反诉原告单方面提供,仅为说明,不具备证据特征,且关于证据8反诉原告也承认该款项为货款,既然是货款,就不具备借款的特性,计息没有法律依据。证据9无异议。证据10,只能证明有买卖关系,反诉被告也认为双方经济往来已久,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1,反诉原告单方面提供,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该销售明细是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反诉被告也承认素有经济往来。证据13,系反诉原告单方面提供,未经双方认可,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4,也是反诉原告单方面提供,我们注意到上面没有任何人签名,不能证明是华泽公司提供的,证据14中的结算单系反诉原告单方面提供,没有落款及签名,证据14中的贸易单二张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公司盖章,也不能证明上面的24万元是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证据15,首先是反诉原告单方面提供,对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反诉原告认为证据是一脉相承的,但反诉原告也没有提供2006年双方经济往来的账目明细。证据16,第一,证据系反诉原告单方面提供,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第二,不能够证明反诉原告支付100万元这个事实;事实上,有一些货款是及时结清的。审理中,被告为证明2008年1月31日汇给原告的100万元款项并未结算、抵扣为货款,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4中的“抬头为华泽针织有限公司,内容为1月17日至7月18日的货物交易和货款结欠记录”的单据和证据16的三张销售清单,认为分别系原告的工作人员陈笑女和杜荣钧书写,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为此,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抬头为华泽针织有限公司,内容为1月17日至7月18日的货物交易和货款结欠记录单据上的文字是陈笑女所写;2、“抬头为义乌华泽针织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的,2008年的4月2日、7月4日、7月18日的单据”上的“杜勤泽”签名系杜荣钧所以写。对此,被告预付了8600元鉴定费。对该鉴定意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第一项鉴定结论,陈笑女因工作原因没有到现场采样,仅凭以前的样本不足以证明是陈笑女书写;对第二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陈笑女虽然没有到场,但是法院已经多次告知,给其合理时间,但陈笑女均未到场,现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方提交的陈笑女的字迹样本作出鉴定结论符合证据规则。本院认为,本院已明确告知原告在鉴定过程中要给予协助,并通过多种方式通知原告让陈笑女到场提供字迹鉴定样本,给予了充分、合理的期限,也明确告知了拒不配合的法律后果。况且,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是凭借原告提供的现有的陈笑女字迹鉴定样本,基于“送检供鉴定比较的样本字迹数量较多,特征反映稳定一致,具有可比条件”而所作出的确定结论。据此,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华泽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郭忠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均为2009年双方交易的账目明细,但被告对明细中截止2009年7月15日的余额为3370913元及其他部分项目有异议,该明细也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原告并未提交3370973元的结算依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50872.6元的事实。被告郭忠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系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被告所主张的款项来往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中关于退货部分的内容系原告仓库管理人员签写,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货物又重新交付给被告的情况下,该证据能够证明诉争的两款货物已经退还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有异议,该照片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9,系有关身份情况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能够证明双方在2005年就存在交易,但不足以证明本案的货款结算情况。证据6、12,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14中的2008年9月12日和10月15日两张单据复印件系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复印件,除“减240000”外其余一致,但单凭“减240000”的记载不能推定该金额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利息款;另一份“抬头为华泽针织有限公司,内容为1月17日至7月18日的货物交易和货款结欠记录单据”经司法鉴定系陈笑女所写,该组证据结合经鉴定系原告仓库管理员杜荣钧签字确认的证据16的2008年三张销售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在结算单据中未记载诉争款项中的100万元的结算或抵扣为货款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未经对方签字、盖章或当庭陈述所确认的,单方打印或书写的单据、明细和计算清单,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仅作为双方的当庭陈述,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泽公司系从事服装生产的企业,被告郭忠长期从原告处购货用于出口贸易,双方长期存在交易来往。截止起诉之日,双方对货款金额并未做最终结算。2008年1月31日,被告郭忠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华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勤泽汇款100万元;2011年1月17日,被告的妻子季薇通过农业银行向杜勤泽汇款100万元,后杜勤泽在2011年1月20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季薇汇回50万元。关于这两笔款项的性质,双方最终均认为系货款,只是对是否已经抵扣或结算存有争议。原告华泽公司认为该款已经结算或抵扣;被告郭忠则认为,该款原系华泽公司借去用于公司资金临时周转的借款,后华泽公司承诺,若未能及时还款则该款在相应的货款中抵扣,所以该款现在是属于预付货款,且未经结算,也未在应付给华泽公司的货款中抵扣,应当返还被告。关于上述款项的来往,原告方没有在提供给被告的货款结算单据和提交给本院的交易明细中记载。另,2009年8月26日销货清单背面注明的“TO1#38箱×660条8月28日拉回去的杜荣钧”,系杜荣钧签写。审理中,原告陈述,陈笑女是华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勤泽的妻子,系公司管理人员;杜荣钧系公司仓库管理人员。本院认为,经过庭审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案本诉与反诉的主要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一、2009年8月26日的销售单据中的VB28和VB221两款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退货退款。二、2009年8月26日的销货清单背面注明的“TO1#38箱×660条”是否已经退货,相应的货款是否应当扣减。三、诉争的150万元是否已在应付货款中结算,若无,该笔款项是否存在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郭忠主张交易发生在2009年的8月26日的VB28和VB221两款价值63729.6元货物存在褪色的质量问题,并表示原告华泽公司也同意退货。对此,原告仅承认收到过被告提出异议的讯息,但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同意退货这一事实予以否认。且被告郭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同意退货。此外,该货物交易已有数年之久。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的仓库管理人员杜荣钧在2009年8月26日的销货清单背面签注“TO1#38箱×660条”货物已在当月的28日拉回,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笔货物随后又重新交付给被告。故被告主张该笔货物已经退还原告,并要求扣减该笔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对货款金额未最终结算。双方各自提交的均未经过对方签字确认的账目明细,虽然在2009年7月15日均显示余额为3370973元,但双方对对方提交的明细的真实性都有异议,被告认为其提交的明细系原告方提供,其承认该金额的前提是2008年1月31日支付给原告的100万元款项未计算在内。从被告提交的并经鉴定机构鉴定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的“抬头为华泽针织有限公司,内容为1月17日至7月18日的货物交易和货款结欠记录单据”与“抬头为义乌华泽针织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的,2008年的4月2日、7月4日、7月18日的单据”来看,两组单据能够相互印证,上面记载了时间跨度从2008年1月17日到2008年7月18日的原告交付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和结欠货款金额的明细,但均未记载2008年1月31日被告汇给原告的100万元,也无该款结算或抵扣为货款的记录。因此,综合案情和证据来看,仅凭原告单方提交的账目明细不能认定2008年1月31日被告支付的100万元款项已经结算和抵扣。对此,原告抗辩该笔款项的货物系直接交付给被告,故未在上述单据中记载,但未提交相应的交货凭证予以证明。第二、双方存有争议的150万元款项中有50万元,系2011年1月7日被告转账给原告的100万元,在扣除原告于当月20日返还50万元后结余的款项。双方对该款项来往事实不持异议,但无论是被告汇款100万元,原告汇回50万元,还是剩余50万元的结算或抵扣为货款的情况,均未在原告提交的2011年账目明细中有所体现。原告就该款的性质前后有多次不同陈述,在主张该款系被告返还给原告的退税款时,未能提交相应的书面协议、交易习惯等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在主张该笔款项系已结算的货款时,同样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双方诉争的150万元款项没有结算或抵扣为货款,原告反驳该事实的,应当举证证明。鉴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认为该笔款项系未予结算或抵扣的预付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另外,被告主张双方对诉争的150万元有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约定,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双方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750588.4元货款扣除已退货的货款95304元后,应与被告支付的150万元款项进行抵扣,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84471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浙XX泽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郭忠货款844715.6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XX泽针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郭忠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1132元,由原告浙XX泽针织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7591元,由原告浙XX泽针织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被告郭忠负担1591元;鉴定费8600元,由原告浙XX泽针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郭忠已预交,原告浙XX泽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被告郭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昶审 判 员  叶 坚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伟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