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375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谭某与高某一起入住恩施市中山路“天龙宾馆”302房间,谭某趁高某熟睡之机,将其放于枕头旁边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5201元,后谭某将其中的人民币200元挥霍。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赃款人民币5001元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主动退还200元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其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鉴于被盗赃款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谭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谭某退赔被害人高培经济损失人民币5201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