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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桦民一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蔡明雷与桦甸市吉正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雷,桦甸市吉正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桦民一初字第863号原告:蔡明雷,男。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桦甸市吉正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缺席)。原告蔡明雷与被告桦甸市吉正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蔡明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被告承揽了吉林市第二地质调查所在山西省兴县的一项钻探工程,为了完成这一工程,被告聘请原告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承包人),也称项目经理。2012年4月份,被告方的王某某总经理和原告一同来到山西省兴县,在研究要施工时,一安排工作,觉得人手不够,于是王总就让原告去找些工人来山西工作,原告先后找到闫某某、孙某某等十人来山西省兴县工作,并将工作情况和工资待遇等事宜谈妥之后,他们十人就开始工作了,到了工程后期,由于吉林市第二地调所临时更改了施工米数,情况就发生了变化,到2012年底该工程结束时,还拖欠这十名工人工资148,996.00元。2013年2月3日,通过有关部门催要,被告又给了原告20,000.00元,原告给这十名工人每名给开了2,000.00元,至今仍然欠工资款128,996.00元。再去讨要,被告就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6日向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仲裁机关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桦市劳人仲不字(2013)第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按通知要求原告起诉到桦甸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28,99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不欠其本人费用,其本人也不欠闫某某等十人的劳务费,本案中其所主张的工资款是被告雇佣闫某某等十人干其他活所欠。由此可见,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请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冷文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