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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甲,男,1974年1月11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同月2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批准,23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丙申、郭亮,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丙申、郭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山东省东明县王某某在河南省兰考县与被告人张某某认识,被告人张某某自称“安利达”公司员工,在兰考县承包一KTV装修工程。后张某某称其父去世,花钱较多,自己又在北京承接160万元的KTV装修工程,向王某某借5万元入股,2013年7月8日,王某某将5万元交给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的谎言被识破后逃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前退还给王某某的15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已将大部分退赔给受害人。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山东省东明县王某某在河南省兰考县与被告人张某某认识,被告人张某某自称“安利达”公司员工,在兰考县承包一KTV装修工程。后张某某称其父去世,花钱较多,自己又在北京承接160万元的KTV装修工程,向王某某借5万元入股,2013年7月7日,王某某将5万元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分两次归还王某某现金1500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的谎言被识破后逃跑,被害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王某某2000元。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被抓获后,其家属退还王某某现金10000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再次退还王某某现金17000元,下余6000元王某某不再要求退还,并对张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聂某某、顿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王某某50000元不当,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前已归还王某某的15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将大部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高红卫代理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爱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