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与邰玉芳、孙海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县支行,孙海宁,邰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8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县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大街77号。负责人赵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靳玉忠,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宁,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邰玉芳,女,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县支行(下称溧水邮储银行)与被告孙海宁、邰玉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玉忠、被告邰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溧水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和被告孙海宁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海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5%,并对其他违约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孙海宁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邰玉芳与孙海宁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天人佳园14幢1单元40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孙海宁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孙海宁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违约金25000元及到期未支付的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8月19日,利息为3125元、罚息2839.9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的借款合同计算),合计505964.95元,并且被告邰玉芳应对被告孙海宁的该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孙海宁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7500元;4、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位于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天人佳园14幢1单元4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海宁未作答辩。被告邰玉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孙海宁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由孙海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进购原材料。借款合同约定,如甲方(即孙海宁)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即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三)单方面解除合同;…(六)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七)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甲方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八)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与孙海宁、邰玉芳签订溧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由孙海宁、邰玉芳将其所有的位于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天人佳园14幢1单元4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为孙海宁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月25日,双方为该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证。2013年2月1日,原告按约向孙海宁发放了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贷款发放后,孙海宁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3年8月19日,孙海宁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125元、罚息2839.98元。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代理本案诉讼事宜,按照《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7500元。以上事实,由《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溧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结婚证、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孙海宁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孙海宁、邰玉芳签订的《溧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孙海宁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孙海宁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孙海宁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孙海宁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孙海宁支付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而原告已为此收取相应罚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5000元,已过分高于因孙海宁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邰玉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海宁、邰玉芳将所有的位于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天人佳园14幢1单元4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为孙海宁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合法,且抵押合同已依法登记,原告有权就上述所有债权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与被告孙海宁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孙海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125元、罚息2839.9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7500元,上述共计523464.98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就上述第二项债权对位于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天人佳园14幢1单元4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35元,由被告孙海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3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刘本权人民陪审员 孙香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喻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