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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上海锦江物业管理公司诉马海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锦江物业管理公司,马海邻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821号原告上海锦江物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星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新明,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邻,女,汉族。原告上海锦江物业管理公司(下称锦江物业公司)诉被告马海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海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江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XX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X号XX室业主。被告未交纳自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1,878.80元并支付滞纳金500元。被告马海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XX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X号XX室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21.98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1.40元/平方米。被告未支付自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878.80元。以上事实,由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与小区业主大会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每位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滞纳金之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海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江物业管理公司自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878.8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锦江物业管理公司要求被告马海邻偿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海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星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