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文庆兵、文双华、王熙进、陆冬英与被告蒋海莲、宾有元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庆兵,文双华,王熙进,陆冬英,蒋海莲,宾有元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文庆兵,个体户。原告文双华,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王小情(系文双华之母),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王熙进,干部。原告陆冬英,个体户。被告蒋海莲,干部。被告宾有元(二被告系夫妻),干部。原告文庆兵、文双华、王熙进、陆冬英与被告蒋海莲、宾有元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庆兵、王熙进、陆冬英及原告文双华的法定代理人王小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海莲、宾有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及邻居於金花、周运顺四家于2009年2月至2011年9月先后购买灌阳奥升房地产开发商第9栋的房产。因此,四户成为邻居关系。二被告住该栋1单元302室,原告文庆兵、文双华住该栋1单元402室;原告王熙进、陆冬英住该栋2单元401室,於金花、周运顺住该栋2单元302室。2012年8月於金花、周运顺及二被告趁四原告不在家,在用于采光、通风、滴水、安装电器设备约40平方米的公共平台上搭建铝合金厂棚占为己有。於金花、周运顺及二被告搭建的厂棚严重影响了四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且挡住了从屋内向外瞭望的视野,以及使原告难以维护和安装户外的电器设备。特别是下雨天晚上,屋檐水和雨点滴在厂棚上的响声叫过不停,致原告及家人无法入睡,严重影响了原告生活及身心健康。为了邻居和谐相处,2012年12月原告曾多次到於金花、周运顺和二被告家要求拆除厂棚,之后,於金花、周运顺已拆除,二被告虽同意拆除,但至今未拆除。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拆除非法搭建在公共天井平台上的铝合金厂棚,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庆兵、文双华与被告蒋海莲、宾有元居住灌阳县灌阳镇滨江西路118号翰林苑小区9栋1单元且系楼上下层住户,文庆兵、文双华住402室,二被告住302室。原告王熙进、陆冬英与邻居於金花、周运顺居住该栋2单元且系楼上下层住户,於金花、周运顺住301室,原告王熙进、陆冬英住401室。因此,原告文庆兵、文双华及被告蒋海莲、宾有元与原告王熙进、陆冬英及邻居於金花、周运顺成为上下邻居关系。2012年8月於金花、周运顺和二被告在各自住宅外的露台上搭建了铝合金厂棚,下雨天的雨点和屋檐水滴在厂棚上发出“嘭咚、嘭咚……”的声音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及休息。为和睦相处,处理好相邻关系,2012年12月原告与二被告及於金花、周运顺多次沟通并建议拆除各自搭建的厂棚。2013年1月,於金花、周运顺拆除了厂棚,但二被告的厂棚至今尚未拆除。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现场图照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法律明文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二被告及原告文庆兵、文双华作为同一商品房住宅楼的上下层邻居,本应加强沟通、互帮互让、和睦相处,由于二被告在自己住宅外的露台上搭建厂棚未能妥善处理邻里关系及兼顾原告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下雨天的雨点和屋檐水滴在厂棚上的声音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及休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301室的於金花、周运顺遵循相邻关系原则自行拆除了厂棚。因此,原告文庆兵、文双华要求二被告拆除厂棚,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熙进、陆冬英要求二被告拆除厂棚的请求,因其楼下(301室)的於金花、周运顺已拆除了厂棚,故本院对原告王熙进、陆冬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海莲、宾有元自行拆除灌阳县灌阳镇滨江西路118号翰林苑小区9栋1单元住宅302室外的露台上擅自搭建的铝合金厂棚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海莲、宾有元负担,二被告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为其垫付的受理费1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权审 判 员 王桂荣代理审判员 张爱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