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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月侃诉汤柏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侃,汤柏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1118号原告李月侃,住址: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杜福香、罗杏勇,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柏宇,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门路11号。负责人江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菊、李健平,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月侃诉被告汤柏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锦玲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侃的委托代理人罗杏勇,被告汤柏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侃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汤柏宇驾驶粤JM65**号小型客车自知政南路向知政北路行驶,当行驶至知政中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柏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江门市新会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22日,共住院63天。2013年10月12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桡骨小头骨折致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2、护理费5040元(80元/天×63天);3、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4、被扶养人生活费33594.53元[父亲13437.81元(22396.35×12×10%÷2);母亲16797.27元(22396.35×15×10%÷2);儿子3359.45元(22396.35×3×10%÷2)];5、伤残鉴定费1667元;6、后续医疗费8000元;7、误工费10495.39元(2013年5月20日至10月11日,共125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8项合计126400.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是被告汤柏宇驾驶的粤JM65**号小型客车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5250.3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1150元,合计126400.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柏宇辩称: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3095元,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其他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事实及各方责任无异议,但需查验事故车���粤JM65**号小轿车的行驶证、车架号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以核事故车辆的有关情况及核实该车驾驶人是否与准驾相符,该车是否处于抢盗期间。二、涉案事故车辆粤JM65**号小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率),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的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应根据所承保车辆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求的意见先概述如下,具体待质证时再行陈述。首先,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住院的时间及住院的医疗费用情况,以及该费用的支付情况。对于后续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原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伙食补助及陪护,请法院依法认定。如认定需陪护及伙食补助的,原告所主张的陪护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根据江门地区一般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所主张超出部分不应当支持。对于误工费,不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医嘱休息时间不等同误工时间,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工作及本次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情况。故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请求。对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确认伤残级数及计算标准。原告所提供的伤残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未征得被告同意,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果。另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上面医嘱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即从2013年7月22日出院起算至2013年10月22日,但原告在2013年10月8日已向鉴定机构委托鉴定,也就是���原告并未医疗终结就去定残,明显违反了江门中院的相关指导意见,鉴定程序明显违法,由于原告据以主张其请求的伤残鉴定报告并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所诉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另退一步说,即便支持,原告父母属于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合法,鉴定结果是没有效力,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等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不合法,不能确定伤残情况,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合法;2、而且,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应当调整;3、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原告请求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交强险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用;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无任何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汤柏宇驾驶粤JM65**号小型客车自知政南路向知政北路行驶,当行驶至知政中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当天作出No.2013006601《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柏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7月22日出院(共63天),被告汤柏宇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095.21元。原告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向其出具证明书,诊断其伤情为:1、右挠骨小头粉碎性骨折,2、多发性挫伤;建议其出院后全休3个月,日后解除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证明其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原告��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因伤致残,于2013年10月12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667元。原告的父亲李某甲于1945年7月13日出生,母亲潘某甲于1948年12月18日出生,李某甲与潘某甲另生育了儿子李某乙。原告与丈夫许某甲于1998年3月1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另查明:被告汤柏宇驾驶的粤JM65**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告汤柏宇还为该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两份保险的保险���限均为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止。以上事实,有No.2013006601《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收费收据、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抄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事故编号No.2013006601《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柏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汤柏宇驾驶的粤JM65**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时,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责分项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汤柏宇赔偿。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且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护理费5040元(80元/天×63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导致原告持续误工,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计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共144天,因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925.06元(30226.71元/年÷365天×144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0495.39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其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166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20年×10%)。原告被评定伤残时,其父亲李某甲、母亲潘某甲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儿子许某乙为未年人,三人均属被扶养人的范畴,原告诉请该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于1945年7月13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年满68周岁,依法应扶养12年,原告与李某乙为共同扶养人;潘某甲于1948年12月18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年满64周岁,依法应扶养16年,原告与李某乙为共同扶养人;许某乙于1998年3月1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年满15周岁,依法应扶养3年,原告与许某甲为共同扶养人;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性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4714.34元(22396.35元/年×12年×10%÷2人+22396.35元/年×16年×10%÷2人+22396.35元/年×3年×10%÷2人),原告仅诉请被告赔偿33594.53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4047.95元(60453.42元+33594.53元)。原告因伤致残,确实给其精神带来痛苦,原告据此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但其诉请4000元金额偏高,应以3000元为宜。经核实,事故造成原告有如下损失: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10495.39元、残疾赔偿金94047.95元、鉴定费1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5400.3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10495.39元、残疾赔偿金94047.95元、鉴定费1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4250.34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支公司在有责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余额4250.34元(114250.34元-110000元),应由被告汤柏宇承担。因粤JM65**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粤JM65**号小型客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合计1115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在粤JM65**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后,超过责任限额的1150元(11150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JM65**号小型客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5400.34元给原告李月侃。二、驳回原告李月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4元(已预交),由原告李月侃负担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负担1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麦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