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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傅大刚、关秀丹等诉伦耀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大刚,傅大炎,傅大鹏,傅大强,傅妙娟,关秀丹,伦耀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774号原告:傅大刚,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原告:傅大炎,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原告:傅大鹏,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原告:傅大强,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原告:傅妙娟,女,****年*月**日出生,现住**********。原告:关秀丹,女,****年*月*日出生,现住***********。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铭,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鸿锦,男,现住***********。被告:伦耀荣,男,****年*月**日出生,**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委托代理人:伦思宇,男,身份证登记地址:********************。原告傅大刚、傅大炎、傅大鹏、傅大强、傅妙娟、关秀丹诉被告伦耀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志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铭、吴鸿锦,被告伦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伦思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共同诉称:广州市越秀区**路**号之***房房屋是六原告的物业,房管部门于2005年撤管发还六原告管业。2005年12月20日,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上址**房出租给被告作住宅使用,每月租金450元,租期自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现租期已届满,六原告要求被告及其同住人员迁出涉讼房屋以自用,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且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今未缴纳房屋使用费。为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户及其同户人员立即迁出广州市越秀区**路**号之**房,并腾空该房屋交还六原告。2、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每月450元计)。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一家的唯一住房,如果搬离该房屋则一家人无家可归,故不同意搬迁。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越秀区***路**号之**房(套内建筑面积44.47平方米)是六原告共有的物业。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六原告将上址201房出租给被告作住宅用途使用,建筑(或使用)面积38.86平方米,租期自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450元等。该合同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租期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居住在涉讼房屋,并按每月450元的标准向六原告缴纳租金至2012年6月。现涉讼房屋由被告户一家三口(户籍2人)居住,有自搭的阁楼约5平方米。另查,广州市海珠区***道***街*号楼***房(总建筑面积28.84平方米),被告的妻子陈丽珍与其他五案外人共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述《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租期已经届满后,被告继续居住使用涉讼房屋,六原告亦继续收取租金至2012年6月,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六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涉讼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伦耀荣户(含同住人员)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四个月内将广州市越秀区***路***号之**房腾空交还给原告傅大刚、傅大炎、傅大鹏、傅大强、傅妙娟、关秀丹管业;迁出时可将自搭阁楼拆除带走,但不得损坏房屋结构。二、被告伦耀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傅大刚、傅大炎、傅大鹏、傅大强、傅妙娟、关秀丹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450元计),并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之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之日止,按每月450元的标准向原告傅大刚、傅大炎、傅大鹏、傅大强、傅妙娟、关秀丹逐月支付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伦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梁志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