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王少宁诉人寿财险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永春县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438号原告王少宁,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永春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春县湖滨路447-479号一至三层。负责人颜华妹,该服务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沈荣,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秀路现代家俱广场东区8楼。负责人陈专,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荣,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少宁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泉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永春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永春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宁、被告人寿财险泉州公司、人寿财险永春营销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宁诉称,2012年11月13日21时许,原告将闽C891**号车停放在永春县石鼓镇桃星新公路20-21号房屋后空地上,于2012年11月14日早上发生车辆被损坏,后拨打110报警及95519报险,因本案,现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6840元。原告向人寿财险永春营销部投保商业险、汽车损失险等并不计免赔率,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两被告在商业险赔偿原告1684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由被告人寿财险泉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684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放弃对被告人寿财险永春营销部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泉州公司、人寿财险永春营销部辩称:一、本事件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可知,原告车辆损坏是他人恶意砸坏,不属于汽车损失保险责任,并且保险责任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法第22条规定,本事件发生后,原告未按相关规定,没有在修理前同保险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使损失难以确定,因此,对于原告的不当行为造成难以估计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指向其诉讼请求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限定条件第三点以及价格鉴定声明可知:该价格鉴定结论不作为民事赔偿价格依据,结论书受此条件约束,若改变鉴定目的及使用条件需作修正,甚至重新鉴定,因此该份证据显然不可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被告不认可该事件为保险事故,但法院若有相应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那么,也应当先确认本事件实际损失,再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30%免赔率免赔;五、若法院有相应依据,被告承担了该项损失,那么也应当确认被告享有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原告也应当遵循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配合我司进行相关调查等工作;六、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因此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七、若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原告的旧件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回收。若保险公司未回收也应当扣除相应的残值,以利实现公平。若本案需要承担理赔责任,同意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来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闽C891**号轿车,向被告人寿财险永春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中有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9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2012年11月13日21时许,原告将闽C891**号车停放在永春县石鼓镇桃星新公路20-21号房屋后空地上,于2012年11月14日早上发现车辆被损坏,即拨打110报警及95519报险,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查勘。永春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20日决定对王少宁被故意损毁财物案立案侦查。经公安局委托,永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闽C891**雅阁牌HG7203AB轿车损坏部件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损失价格为13891元。事后,原告到永春县正中轿车快修服务中心,对该车的前档玻璃、左侧前后车门玻璃等进行修复,花费修车费用16840元,并开具了维修汽车费用13891元的税务发票。2013年1月9日,王少宁因本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3)永民初字第373号立案受理,王少宁于2013年4月25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王少宁撤回起诉。因原、被告不能就本案理赔达成一致,原告再行提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3)永民初字第373号民事裁定书、永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关于闽C891**雅阁牌HG7203AB轿车损坏部件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1622116号税务发票金额13891元、闽C891**车维修材料及工时费用清单、永春县国税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因本事故承担的经济损失予以理赔;被告应予理赔数额及是否适用免赔率。对此,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分析认定如下:一、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因本事故承担的经济损失予以理赔。原告主张被告应对其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以保险单、保险条款为据。被告抗辩本案是第三人恶意损毁车辆,该情形不属于该条列举的范围,按照司法惯例,涉嫌刑事犯罪的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汽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该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的“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应作通常理解,机动车在的行驶及停放均应视为使用过程中,本案车辆原告的车辆被损坏符合上述规定的“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的规定;在该条款的第六条、第七条中,列举了责任免除不负责赔偿的情况,因第三人故意损毁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并不在列举之列,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被保险车辆被他人毁损的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二、被告应予理赔数额及是否适用免赔率。原告被保险的闽C891**号车,遭受他人毁损后,维修该车花费了16840元,其提交《关于闽C891**雅阁牌HG7203AB轿车损坏部件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1622116号税务发票金额13891元、闽C891**车维修材料清单及工时费用清单,支持其主张被告应理赔16840元。对此,被告提出:1、《关于闽C891**雅阁牌牌HG7203AB轿车损坏部件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限定条件第三点以及价格鉴定声明可知:该价格鉴定结论不作为民事赔偿价格依据,结论书受此条件约束,若改变鉴定目的及使用条件需作修正,甚至重新鉴定,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损失已尽到其举证责任,被告不认可该价格鉴定结论,有权申请价格评估鉴定,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公安机关委托永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程序、鉴定程序、鉴定主体均合法,鉴定结论客观,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也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参考。被告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该结论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可参考该价格鉴定结论13891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汽车维修的清单及维修费用13891元的税务发票,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891元。2、如法院认定有相应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在确认本事件实际损失后,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30%免赔率免赔。被告人寿财险泉州公司提交仙游法院判决书、莆田中院判决书、永春法院调解书,证明被保险人王少宁经常从事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关的诉讼代理工作,其应当知悉保险的合同条款内容,知悉被告保险公司不计免赔险及车辆损失险的相关保险合同的约定情况,因此即使其投保单未签名,其应当知悉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免责条款一样能对其适用。对此,原告提出,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时未尽明确告知义务,未对免责条款、免赔率进行说明,投保单上的“王少宁”非其本人所签,应全额赔偿。同时,原告申请对投保单是上“王少宁”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保险公司拒不同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因原告的身份或职业等原因而免除,所以被告不能以本案原告曾作为保险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知悉保险条款为由,不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被告不同意原告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被告未能证明投保单上系投保人王少宁笔签名,未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关于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由被告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30%的免赔金额,保险从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因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而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13891元全额赔偿。3、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原告的旧件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回收;若保险公司未回收也应当扣除相应的残值,以利实现公平。对此,经查公安的立案决定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所附的鉴定清单,原告的汽车损坏系前档玻璃,左前车门玻璃、左后车门玻璃、车门内饰板及喷漆等工时费,被告要求回收旧件或扣除相应残值,应举证证明存有何可回收旧件或举证证明残值,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该主张本院能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少宁为其所有的闽C891**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受第三方故意损坏,造成损失为13891元,被告人寿财险泉州公司应有车辆损失险190000元的赔偿限额全额赔偿,其在履行后,依法取得向实际侵权第三方的求偿权。原告的举证不能证实其损失为16840元,其请求被告赔偿16840元中超出1389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永春营销部是被告人寿财险泉州公司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人寿财险泉州公司表示应由其承担本案的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放弃对人寿财险永春营销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系原、被告间发生理赔的争议,被告对原告的汽车损失不予理赔而产生,因此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因此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少宁保险赔偿金13891元。二、驳回原告王少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元,由原告王少宁负担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革征审 判 员 吴美红人民陪审员 颜章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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