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颜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汉族,1975年某月某日出生。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某某,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颜某某在本市城北区毛胜寺村,驾驶福特牌小型轿车(青A**某号),沿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某号住房门前,将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夏某某甲(男,2岁)撞倒致伤,被害人夏某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西宁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甲的监护人夏某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检验验明:死者夏某某甲系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被告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颜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察笔录、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牛晋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