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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民初字第4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孙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民初字第4804号原告:孙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朱施良。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施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少言寡语,不干家务,对原告漠不关心,未尽妻子义务,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12月,被告2次独自外出幸被他人带回,2013年3月被告由其父母送进海宁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5月7日出院后一直住在其父母家中。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5000元及金项链1条,金耳钉、银手镯各1副。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尚可,出走是因没有蜜月旅行,而去看看旅游的情况。之所以进入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是因不适应结婚后的环境和氛围;彩礼大约是50000元,金银饰品已被原告拿走。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海宁市第四人民医院硖石门诊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就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偶尔吃药且恋爱期间未曾吃药。3、海宁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记录1份。证明被告从高中时候起就患有精神疾病,后被告因复发性抑郁障碍,在海宁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父亲出于让医生更加重视的原因,有夸大病情的现象。4、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一半医疗费和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起开始分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情况: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只是轻度复发性抑郁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确认。综合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相识、恋爱,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3日,被告因突发性抑郁障碍中度发作在海宁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5月6日,原告与被告父亲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负担被告住院期间的一半医疗费用等,5月7日被告出院,出院后一直住在其父母家中。本院认为,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被告患有抑郁症,且认为被告在婚前未能如实告知,但抑郁症并非是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的疾病,原告现对此也已明知,作为夫妻,应该互相扶持,尤其是在发现被告有病后,原告应以积极的态度正确面对出现的困境,共渡难关,这是婚姻关系的基础,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振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