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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9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救助中心与彭桂国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彭桂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9678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某,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桂国,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开发区九龙大道3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9413-6。负责人杨锦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救助中心诉被告彭桂国、被告人保綦江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彭桂国,被告人保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中心诉称:2012年6月18日,彭桂国驾驶渝AVB6**号车由重庆往綦江方向行驶,15时10分许,当行至兰海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039KM+200M处时,车辆与前方停驶在应急车道内由驾驶人周国刚驾驶的渝A5U9**号轻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渝AVB6**号车驾驶人彭桂国、乘车人江琴、蒋洪秋受伤,渝AVB6**及渝A5U9**号车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彭桂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蒋洪秋的医疗费28200元,后经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事故伤者垫付的医疗费28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桂国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无钱赔偿。被告人保綦江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车辆权属关系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彭桂国驾驶渝AVB6**号车由重庆往綦江方向行驶,15时10分许,当行至兰海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039KM+200M处时,车辆与前方停驶在应急车道内由驾驶人周国刚驾驶的渝A5U9**号轻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渝AVB6**号车驾驶人彭桂国、乘车人江琴、蒋洪秋受伤,渝AVB6**及渝A5U9**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26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桂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国刚、江琴、蒋洪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蒋洪秋共产生医疗费29535.83元,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通知,救助中心于2013年8月9日垫付了伤者蒋洪秋的医疗费28200元。人保綦江支公司未垫付伤者蒋洪秋的医疗费。另查明,渝A5U9**号轻仓栅式货车在人保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通知书、进账单、记账回执、付款回单、垫付告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彭桂国驾驶机动车肇事,致蒋洪秋受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了蒋洪秋的身体健康权,由此给蒋洪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彭桂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救助中心根据其救助的宗旨为伤者垫付抢救费用后,应由事故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偿还责任。就本案看,原告请求的28200元医疗费,应由人保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元,余款27200元由彭桂国赔偿。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彭桂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27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3元由彭桂国承担(此款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彭桂国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春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