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柏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柏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柏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0月15日生于湖北省保康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内丘县,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柏乡县看守所。辩护人:许振华、魏鹏,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柏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柏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志刚、检察员贾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28日18时48分许驾驶冀EB9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到柏乡县赵庄村沙石料厂门口前与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柏乡县交警大队第50094号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构成自首。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3、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4、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5、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EB9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行驶到柏乡县赵庄村沙石料厂门口前与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柏乡县交警大队第50094号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陈某近亲属经济损失16.5万元。被害人陈某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了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供认,并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郑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过秤单,柏乡县人民医院酒精技术检验报告,柏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柏交公字(2013)第500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柏)公(刑)鉴(尸检)字(2013)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破案经过,李某某户籍证明信,我院(2013)柏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且各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驶入道路未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造成被害人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因被告人是在侦查机关讯问后经传唤到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该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庆彬审 判 员 李统礼人民陪审员 庞英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