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姚秀萍与被告魏基森、范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萍,魏基森,范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姚秀萍,女,1961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理键,沙县凤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基森,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被告范国荣,男,1961年9月8日出生。原告姚秀萍与被告魏基森、范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组员刘礼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理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基森、范国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魏基森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魏基森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合同书各一份,约定月利率2%,被告范国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9.2万元;2、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1月17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基森、范国荣经传票传唤,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基森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由被告范国荣进行担保,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起,借款月利率3%。签订合同当日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存入被告魏基森的工行6222081404000144899账户或农信社6221840103003336700账户2、2011年9月29日原告汇入被告魏基森工行6222081404000144899账户款项50万元,原告委托游水姬汇入被告魏基森农信社6221840103003336700账户款项35万元。3、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2年1月5日还款5万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16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业务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9月29日原告本人存入或委托他人存入被告魏基森账户款项85万元,有银行业务凭证证实,予以认定。原告陈述被告已还款5万元,并于2012年10月16日补签借款合同,确认被告魏基森尚欠原告2011年9月29日的借款8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魏基森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范国荣在借款合同与借条上签字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基森、范国荣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基森尚欠原告姚秀萍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二、被告魏基森自2012年11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姚秀萍支付第一项判决确定借款的利息。三、被告范国荣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姚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60元,由被告魏基森、范国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礼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承高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