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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8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英与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8332号原告张英,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开发区仁和工业园。原���张英与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孟海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长禄、雷瑞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英起诉称:2004年2月29日,原告因购买起亚轿车,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将其汽车抵押给被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已将全部贷款还清,而被告已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抵押手续,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所有车牌号×××车辆享有的抵押权消灭;2.判令被告协助��告办理车牌号×××车辆注销抵押登记;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贷款购车合同;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3.机动车登记证书;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系统结算证明;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6.北京工商企业信息查询;7.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被告华夏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张英提交的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系统结算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北京工商企业信息查询、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张英向建设银行借款6.32万元,华夏公司为张英向建设银行提供了担保。建设银行按约向张英发放了借款。2004年3月23日,张英与华夏公司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所购的车牌号为×××起亚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华夏公司。现张英已向建设银行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但华夏公司未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另查,华夏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英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英与华夏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抵押权与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同时消灭,现张英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后,华夏公司对抵押财产应不再享有抵押权,故华夏公司应协助张英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对原告张英所有的车牌号为×××起亚轿车享有的抵押权消灭;二、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张英办理注销车牌号为×××起亚轿车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聂佳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