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21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飞、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山羊居振屿路36号四楼北面的杜运强的出租房内,窃得杜运强的黑色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及现金1100余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杜运强等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涉案的手机已当场追回。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赃11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杜运强的陈述、证人郭某、张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赃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