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长民初字第481号民 事 判 决 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泉,黄某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481号原告赖某泉,男,1964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岗岭路。被告黄某秀,女,1989年XX月X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乔利乡。现住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原告赖某泉与被告黄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伍超婵和人民陪审员李巧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白贤华担任记录。原告赖某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泉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相识的朋友。2012年9月2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购车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10月20日还清借款。原告于当天借款14万元给被告,被告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并由冯某培、黎某中两人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搪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赖某泉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黄某秀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长洲区京梧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是长洲区京梧社区的居民;4.借据,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5.申请书,证明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冯某培、黎某中的担保责任;6.房屋预告登记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购买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X号第X幢X单元X房的事实。被告黄某秀在答辩期内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赖某泉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赖某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赖某泉与被告黄某秀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将14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黄某秀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本人黄某秀因购车资金不足,现向赖某泉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140000),借期壹个月(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黎某中、冯某培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某秀没有还款,原告自愿放弃追究担保人黎某中、冯某培的法律责任,向本院起诉黄某秀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黄某秀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有借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追究担保人黎某中、冯某培的法律责任,其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秀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秀偿还原告赖某泉借款本金1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60元。由被告黄某秀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勇代理审判员  伍超婵人民陪审员  李巧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贤华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