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凯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趁被害人徐某上班之际,利用其与被害人徐某合住期间所配钥匙,打开被害人徐某所住莲都区岩泉街道天宁二村36幢1号204室房门,窃得一台笔记本电脑和现金3600元。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670元。上述被盗物品案发后已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徐某。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2、被告人汪某的供述;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4、证人郑某的证言;5、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8、发还物品清单;9、抓获经过;10、谅解书;11、收条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赔给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乐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