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德法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德法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广东省封开县人。2013年7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辩护人莫新权,广东正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06号起诉书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莫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1时44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粤HV29**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赵某某等八人沿国道321线由肇庆往梧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91公里400米处时,该车驶出路边并翻落在小河中,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死亡、陈某某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1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核载7人,实载9人)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诉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有如下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1.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交通事故发生后,吴某某不顾自己的伤势,和他人一起抢救伤者。在抢救的过程中,他知道有人已报警,仍然在现场等候,救护车到来后,他送伤者去医院,在医院接受交通警察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告人吴某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充分体现其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时44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粤HV29**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赵某某等八人沿国道321线由肇庆往梧州方向行驶至191公里400米处时,该车辆驶出路边并翻落到小河中,造成车辆损坏、及车上乘坐的赵某某、刘某某当场死亡,吴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岑某某、邓某某等人受伤,其中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17.1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邓某某、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核载7人,实载9人)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其知道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和其他人一起抢救伤者。等候救护车到来和交通警察讯问,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外,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取得了所有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姚某某于2013年7月4日1时45分到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该局于2013年7月8日立案的事实。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3年7月4日01时许,我驾驶粤HV29**号“面的”搭载八某某等人(共)9人从德城镇本色酒吧出发前往封开,当我驾驶至德庆县新圩镇山咀桥路段时,我扭头与车上人员说话(因为车上人多在讲话),不注意路面,忽然感到车一阵一阵的震动,然后我立即刹车,但车辆不受控制,冲出路边翻到在路边的一条小河里。3、证人八某某、谢玉全、邓某某、姚某某、岑某某等证言证实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等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现场情况。5、当事人身份及相关资料复印件分别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谢杰芳,被告人吴某某有机动车辆驾驶证。6、网上查询资料及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资料证实吴某某无犯罪前科。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的时间和经过。8、返还物品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证实肇事车辆已返还给车主谢杰芳。9、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所有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10、伤者鉴定材料:由德庆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陈某某胸椎及腰椎多节段脊椎损伤并截瘫,其损伤程度待治疗后确定;鉴定文书肇德(司)鉴(活)字(2013)181号证实被害人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鉴定文书肇德公(司)鉴(活)字(2013)230号证实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11、肇德(公)司鉴(尸)字(2013)052号、肇德(公)司鉴(尸)字(2013)053号、肇德(公)司鉴(尸)字(2013)054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均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该车前后刹车符合刹车标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核载7人,实载9人)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已报案,还在现场和其他人一起抢救伤者及等候救护车到来和交通警察讯问,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视为自首。且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所有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的情节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及被告人吴某某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庆飞审 判 员 梁光强人民陪审员 徐伟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环珊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