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6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金义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姚维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义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姚维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433号原告北京金义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里×号院。法定代表人赵健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岩,男。委托代理人赵丽红,女。被告姚维军,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金义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姚维军(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岩、赵丽红,被告姚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梨园路×号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拖欠2007年至2013年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07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物业费19775元、垃圾清运费210元以及违约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首先,我在收房时即发现房屋存在玻璃损坏、双层真空窗户中有水汽、屋顶渗水等问题,上述问题至今原告未为我解决;其次,我的房屋在2011年停电时,原告为我走明线引接电缆,存在安全隐患;第三,小区内存在私搭乱建现象。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梨园路×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56.98平方米)的产权人。2006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月,每年原告另代收代缴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被告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纳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经核实,被告拖欠2007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物业服务费19775元及生活垃圾清运费210元至今尚未交纳。庭审中,为证明其收房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其走明线引接电缆以及小区内私搭乱建等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照片及房屋返修表予以佐证,对此原告辩称房屋质量问题亦不属于物业服务范畴,同时表示对私搭乱建情况经查属实将及时向相关管理部门举报。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其拖欠未交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小区内存在搭建违章建筑情况的意见,均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维军给付原告北京金义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OO七年十月十五日至二O一四年十月十四日期间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姚维军给付原告北京金义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OO七年十月十五日至二O一四年十月十四日期间生活垃圾清运费人民币二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北京金义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金义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姚维军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 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宇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