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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商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禹高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1571号原告禹高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赛宇,无锡市北塘区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禹高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沂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高峰的委托代理人徐赛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高峰诉称:禹高峰为属其所有的苏B368**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2012年11月24日,禹高峰驾驶保险车辆与吕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上乘客何春梅受伤、保险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禹高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春梅就其损害赔偿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提起诉讼,锡山法院作出(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064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0641号调解书),禹高峰赔偿何春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661.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1530元。禹高峰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另行支付拖车费360元、停车费850元、保险车辆修理费8675元。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三责险保险金38661.1元、拖车费360元、停车费850元、车损险保险金8675元及因被何春梅提起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153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禹高峰诉称的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拖车费、保险车辆修理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按责赔付。医疗费中应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以外费用(以下简称非医保费用)20%。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属保险公司免赔事项。经审理查明:禹高峰为属其所有的苏B368**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5.6万元)、三责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七条载明: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七条以普通字体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一条第一款载明: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1月24日,禹高峰驾驶保险车辆与吕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上乘客何春梅受伤、保险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禹高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春梅就其损害赔偿向锡山法院提起诉讼,锡山法院出具0641号调解书,确认何春梅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5683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0506.37元。禹高峰需赔偿何春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80%共计38661.1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合计1530元。禹高峰履行了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8675元,禹高峰按该金额支付了修理费,另支付拖车费360元。诉讼中,禹高峰为证明其支付停车费850元,提供金额合计850元的定额发票。经质证,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调解书、收据、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深加粗字体,故本院认定保险公司未就上述条款向禹高峰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约定,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不符合保险法原理和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应认定无效。对保险公司依据上述条款,主张按责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系禹高峰被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保险条款第七条未约定诉讼费系免赔事项,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禹高峰主张的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禹高峰三责险保险金38661.1元、车损险保险金8675元、拖车费360元及因被何春梅提起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1530元。二、驳回禹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为530元,由禹高峰负担9元,保险公司负担521元。该款已由禹高峰预交,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禹高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沂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