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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98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盗窃,于2012年2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8月被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至平湖市新仓镇大进村新港5号,溜门入室,窃得失主邓某某的SONY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400元。赃物电脑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现场勘查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赃物已扣押并发还失主,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