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0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文俊与北京嘉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俊,北京嘉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933号原告李文俊,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友,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嘉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三村关帝庙路南57号。法定代表人李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斌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俊与被告北京嘉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极、许友,被告嘉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斌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车间主任一职,月工资4500元。原告上班期间每月被扣工资5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我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大兴仲裁委裁决驳回我的申请。我不服仲裁,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嘉悦公司支付:1、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工资2000元及25%补偿金500元;2、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18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4、补缴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社会保险费。被告嘉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李文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李文俊系居民户口,李文俊主张其2012年2月2日入职嘉悦公司,担任车间主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平均工资4500元,双方执行标准工时。嘉悦公司每月少发放工资500元,拖欠其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工资差额2000元,在职期间嘉悦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6月2日,嘉悦公司将其辞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嘉悦公司主张李文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文俊是北京嘉悦家具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悦家具公司)的员工,嘉悦家具公司没有营业执照,李向华是嘉悦家具公司木器管理车间的的管理人员,李文俊在嘉悦家具公司每月工资4000元,已经足额发放。2013年5月28日,李文俊向大兴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嘉悦公司支付:1、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工资2000元及25%补偿金500元;2、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18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4、补缴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社会保险费。大兴仲裁委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京兴劳仲字(2013)第2015号裁决书,驳回李文俊的申请。李文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李文俊提交录音证据,证明李文俊与嘉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嘉悦公司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李向华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向华也是嘉悦家具公司木器管理车间的管理人员,但是该证据不能体现与李文俊有关的内容,不能证明李文俊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法院询问,嘉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嘉悦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4月6日嘉悦家具公司质量检验报告,证明李文俊是嘉悦家具公司的员工。该证据载明“北京嘉悦家具公司有限公司质量检验报告”,检验日期2013年4月6日,工厂负责人处有彭可江签字。李文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嘉悦家具公司主体不存在,被告有生产家具的设备,李文俊按照被告出具的单子做活,李文俊不清楚被告以什么名义出具单子,该证据能够证明李文俊系被告员工;2、2013年4月12日嘉悦家具公司有限公司质量检验报告,证明李文俊是嘉悦家具公司的员工。该证据载明“北京嘉悦家具公司有限公司质量检验报告”,检验日期2013年4月12日,工厂负责人处有彭可江签字。李文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嘉悦家具公司主体不存在,被告有生产家具的设备,李文俊按照被告出具的单子做活,李文俊不清楚被告以什么名义出具单子,该证据能够证明李文俊系被告员工;3、2012年10月份、2012年12月、2013年1月份嘉悦家具公司工资表,证明彭可江是嘉悦家具公司的员工,李文俊是与彭可江是一个工作单位,所以李文俊也是嘉悦家具公司的员工。该证据载明工资表名称为嘉悦家具公司公司(木器)工资表,彭可江2012年10月工资5000元,装车费500元,实领工资5500元;2012年12月彭可江工资6000元;2013年1月彭可江工资6000元。李文俊对于彭可江的签字认可,认为工资表就是被告公司的工资表,嘉悦家具公司有限公司是后填上去的;4、2013年4月11日河北省非税收人一般缴款书,证明嘉悦家具公司为独立经营主体,经营地在河北省霸州市。该证据载明付款人嘉悦家具公司有限公司,执收单位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收款性质为一般罚没收入,金额为6000元。李文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嘉悦家具公司没有经过工商注册,主体不存在;5、录音书面文件,证明李文俊月工资4000元。该证据显示,李向华陈述李文俊从二月份上班。李文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各执一词,证明李文俊与嘉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法院现场勘查,查明李向华租用河北省霸州市堂二里镇王场村的非工业用地,设立家具厂,该家具厂因占用非工业用地,未经工商局核准注册,对外的名称为嘉悦家具公司有限公司,李向华任负责人,经营范围是生产桌子。法院与李文俊本人电话联系,李文俊认可其2012年2月看到李向华挂的招工牌子,上面没有说招工单位的具体名称,工作地点在河北霸州堂二里村,工厂是做家具的,李文俊被聘用后担任车间管理,口头约定一个月工资4500元,但是李向华每月只发其4000元工资,李文俊要求跟李向华签劳动合同,由于李向华在霸州的工厂没有营业执照,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李向华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李向华做家具出口,自己联系买卖,卖方跟李向华签合同;因为李向华拖欠工资,2012年6月李文俊主动离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录音证据、嘉悦家具公司质量检验报告、工资表、河北省非税收人一般缴款书、勘查笔录、电话联系笔录、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文俊主张与嘉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李文俊陈述,其工作地点位于河北省霸州市,并非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李文俊亦认可其工作的工厂未经工商局合法注册成立,李文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工作的工厂系嘉悦公司的车间或者分支机构,不能认定李文俊与嘉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扣发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补偿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李文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