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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潘修计与刘刚、鲁作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修计,鲁作全,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3255号原告潘修计,男。被告鲁作全,男。被告刘刚,男。原告潘修计诉被告鲁作全、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修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作全、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修计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鲁作全因做大蒜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及违约金,被告刘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没有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鲁作全、刘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鲁作全向原告潘修计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潘修计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5月18日归还,计壹个月,月利率2%,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需支付违约金每天100元整。…借款人:鲁作全……2011年4月19日”。被告刘刚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2%月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鲁作全向原告潘修计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鲁作全对该笔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刚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鲁作全不履行到期债务,作为担保人,被告刘刚应在被告鲁作全承担的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作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修计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5.85%)的四倍计付)。二、被告刘刚对被告鲁作全承担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鲁作全、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步银审 判 员  韩 露人民陪审员  冯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胜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