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刘小玲、林鲁杭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玲,林鲁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607号原告:刘小玲。委托代理人:王振翔。原告:林鲁杭。委托代理人:邱方华。委托代理人:张伟。原告刘小玲为与被告林鲁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相识三十年,曾系同事。2006年起,被告劝告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由被告对外放贷赚取利息。2006年9月24日至2008年1月7日,原告分别通过其本人及其丈夫夏雷的帐户共向被告出借款项17次,累计出借金额5734000元。原告承诺上述借款月利率为3%-5%以上。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利息1281080元,本金未予归还。2011年2月12日、2011年10月16日、2013年4月19日,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与承诺,表达了愿意归还的借款金额与还款时间。上述未归还的17笔借款从每笔借款出借之日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按照年利率6.55%的四倍(折算日利率为0.072%)计息,总应付利息为940469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利息1281080元,尚欠利息8123615元。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734000元并支付利息8123615元(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此后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0.072%另行计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5734000元属实,但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归还1281080元外,另外被告还归还了490000元,上述已还的1771080元均系归还本金,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仅3962920元。由于原、被告关系非常好,每笔借款出借时均无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所欠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2、案涉借款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08年4月18日,自该日起算,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要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夏雷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夏雷系原告丈夫。2、汇款凭证、活期存折明细账、交通银行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5734000元。3、中国建设银行明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查询信息申请书二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利息1281080元。4、借条二份、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对帐后的确认欠款金额,证明案涉借款是存在利息约定的。5、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另于2008年4月18日向被告出借490000元。为证明其还款金额及时间,被告提交存款凭条四份。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证据4借条不是对以往借款的结算,而是实际没有发生的借款。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多年。2006年9月24日至2008年1月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7次,累计借款5734000元,上述借款均由原告通过其本人或丈夫夏雷的银行帐户以汇款方式出借。支付时间及金额如下:2006年9月24日300000元、2006年10月30日480000元、2006年11月15日372000元、2006年11月15日300000元、2006年12月14日90000元、2006年12月14日50000元、2006年12月15日350000元、2007年1月9日402000元、2007年2月7日91000元、2007年2月7日289000元、2007年5月9日610000元、2007年5月9日70000元、2007年5月10日160000元、2007年5月16日960000元、2007年8月6日550000元、2007年8月6日210000元、2008年1月7日450000元。被告于2006年9月24日向原告还款15000元、2006年10月27日还款15000元、2006年12月1日还款35000元、2006年12月13日还款14000元、2007年3月17日还款120000元、2007年4月24日还款120000元、2007年6月28日还款200000元、2007年7月15日还款200000元、2007年9月25日还款80000元、2007年9月28日还款100000元、2007年9月29日还款60000元、2007年11月9日还款240000元、2007年12月18日还款200000元、2008年3月4日还款282080元、2008年4月18日还款90000元,上述总还款金额为1771080元。2011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刘小玲借款32125400元。借期2011年2月1日-5月30日。利息每月按4分计算”。2011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刘小玲借款44509838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载明“本人承诺与刘小玲的经济纠纷,在2013年6月30日前给予刘小玲一个完整的还款计划,4月、5月、6月,每月先支付刘小玲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涉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均无异议,争议的是被告已付款项的性质。对此,本院认为,虽案涉借款发生之初没有借条或合同,但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对以往借款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载金额已远远超过此前发生的借款金额,结合案涉借款的每笔借款金额及距离该借条的出具时间,可以反映出双方对以往的借款利息是有作约定,且利息的约定远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借条载明的月利息4分也可以佐证。被告辩称案涉二份借条非系对以往借款的总结算,本院认为借条不是借款合同,借款人在没有实际发生借款的情形下出具借条,且借款的金额计算到个位数,不符生活常理,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认定案涉借条即为双方对以往借款的结算。但该结算存在复利,且计息的标准违背相关规定,原告也未主张借条所载金额,故本院就案涉的每笔借款的利息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冲:(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计算,被告已还的1771080元抵冲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尚欠借款本金5227055元及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7272351元,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5734000元及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81236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于案涉借款在每笔借款当初均未约定还款时间,2011年2月12日被告以出具借据的形式进行总结算时,约定2011年5月30日为还款时间,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5月31日起算。2011年10月16日及2013年4月19日,被告相继出具借条及承诺,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鲁杭偿还刘小玲借款本金5227055元,支付利息7272351元(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6.28%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小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46元,由刘小玲负担10286元,林鲁杭负担94660元,林鲁杭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明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