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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三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一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信阳市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国栋、任业珍、李国民、何兰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信阳市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国栋,任业珍,李国民,何兰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37号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国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丹丹,该公司信用管理部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信阳市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法定代表人王国栋,经理。被告王国栋,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淮滨县人,信阳市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任业珍,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淮滨县人,无业,住址同王国栋,系王国栋之妻。被告李国民,男,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信阳市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住河南省息县。被告何兰珍,女,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住址同李国民,系李国民之妻。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市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国栋、任业珍、李国民、何兰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丹丹以及被告信阳市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业珍、李国民、何兰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信阳市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与原告发生业务以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289374.54元,原告多次派人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国栋、李国民为被告信阳市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经营中将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理应对信阳市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任业珍为被告王国栋之妻,且将公司资产存入个人账户,造成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3289374.54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信阳市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欠款数额正在对账过程中,现在还没有确认,应在账目对清的情况下,再解决欠款事宜。被告王国栋辩称,这是公司的欠款,理应由公司承担,我个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任业珍、李国民、何兰珍逾期未进行答辩。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信阳市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5243197.74元。对账后被告信阳市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又陆续向原告公司回款,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信阳市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3289374.54元;证据2、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台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2004年4月12日由股东王国栋、李国民投资注册了信阳市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经营至今;证据3、银行回单六份及银行记账凭证四份,证明被告王国栋及其妻子任业珍在经营过程中将公司的资产打入自己的个人帐户中,造成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理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国民系被告信阳市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也应对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4、息县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何兰珍与被告李国民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信阳市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国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对账单上王国栋的签名没有异议,但与原告的账目经手人多,账目比较乱,也没有对清。当时是原告的业务员拿着对账单让我签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用公司的账户往原告公司账上打钱,一是手续比较复杂,二是跨区域收取费用,在这种情况下我办理了个人账户,用我个人账户往原告公司上打款;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方没有证据提交。审理查明,被告信阳市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系由被告王国栋、李国民于2004年4月12日注册成立的公司。任业珍系王国栋之妻,何兰珍系李国民之妻。被告信阳市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长期业务关系,经销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机械产品,截止2012年7月20日拖欠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243197.74元,在原告的《对账函》上盖章确认。之后,被告信阳市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又陆续多次还款,至今还下欠原告货款3289374.54元。诉讼中,被告王国栋称与原告之间的账目未核对清楚下欠货款金额不详,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又书面通知其对账,其逾期不对账。另查明,被告王国栋、李国民为信阳市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王国栋经常将公司货款存入其妻任业珍的个人账户中,需对外付款时,从任业珍的账户上直接支付给债权单位,造成股东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本院认为,被告信阳市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有2012年7月20日的《对账函》为证。之后,被告信阳市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又陆续还款至今还下欠原告货款3289374.54元,诉讼中被告王国栋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但其即不提供相关证据,又不跟原告方核对账目,应承担不举证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被告下欠货款3289374.54元予以认定,被告信阳市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并且其长期不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国栋、李国民作为信阳市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将公司货款存入被告任业珍的个人账户中,使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业珍、何兰珍作为被告王国栋和李国民的妻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国栋和李国民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89374.5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国栋、李国民、任业珍、何兰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87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3749元,由被告信阳市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礼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