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3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北京天晟鑫业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晟鑫业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李华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308号原告北京天晟鑫业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568号。法定代表人刘艳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金旺,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峰,男,1968年8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天晟鑫业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鑫业公司)与被告李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徐莹莹、人民陪审员姜桂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晟鑫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金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天晟鑫业公司起诉称:自2010年8月起,李华峰从天晟鑫业公司采购顺义金泰花园高尔夫项目钢结构材料。截止2012年11月8日,李华峰欠天晟鑫业公司116303.3元,后经天晟鑫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华峰支付原告天晟鑫业公司货款116303.3元;2、请求判令被告李华峰赔偿利息损失(以116303.3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3、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用由被告李华峰负担。原告天晟鑫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欠款单,证明李华峰欠款的事实。被告李华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天晟鑫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李华峰因承揽顺义金泰花园高尔夫项目钢结构工程,向天晟鑫业公司购买钢结构材料。自2010年8月至2012年11月8日,李华峰共购买材料总价款为122303.3元。此后,李华峰给付天晟鑫业公司6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经天晟鑫业公司催要,2012年11月10日,李华峰向天晟鑫业公司出具欠款单。该欠款单上载明:“经双方核实,李华峰2010年8月由北京天晟鑫业金属结构公司采购顺义金泰花园高尔夫项目钢结构:材料金额112303.30元,李华峰已付款6000元,至2012年11月8日,欠款(未付)壹拾壹万陆仟叁百零叁元叁角116303.30元。(详见李华峰高尔夫项目结算单)。以上金额,双方核实无误。欠款人:李华峰身份证号……”。此后,李华峰未还款,天晟鑫业公司亦未能联系到李华峰,故产生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天晟鑫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华峰向天晟鑫业公司购买钢结构材料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李华峰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向天晟鑫业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就欠款金额为116303.30元予以确认,本院不持异议。现天晟鑫业公司要求李华峰支付货款116303.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款单仅确定了欠款金额,未对价款支付时间作出确认,天晟鑫业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李华峰支付欠款,但应当给李华峰必要的准备时间。现李华峰未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其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天晟鑫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天晟鑫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何时向李华峰主张欠款,故本院以其提起诉讼之日为主张欠款之日并给予李华峰30天合理履行期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上述欠款金额为本金,自2013年7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被告李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晟鑫业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十一万六千三百零三元三角;二、被告李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晟鑫业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十一万六千三百零三元三角为本金,自二零一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计算至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天晟鑫业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华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原告北京天晟鑫业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千三百六十二元),由被告李华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北京天晟鑫业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华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