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一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62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被告雷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12月17日,原告李某某以双方感情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曾永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学鹏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