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世江与阳朔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江,阳朔县公安局,黄夕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阳行初字第15号原告李世江。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朔县公安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城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申小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明洪,阳朔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严翰巍,阳朔县公安局葡萄派出所民警。第三人黄夕荣,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开班,农民。原告李世江不服被告阳朔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世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烈,被告阳朔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明洪、严翰巍,第三人黄夕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开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阳朔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10日对原告李世江作出朔公行罚决字(2013)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8月20日14时许,原告李世江与第三人黄夕荣因李世江的儿子是否偷了黄夕荣的黄皮果一事,在阳朔县葡萄镇老寨村代销店门口发生争吵,随后互相推扯,然后李世江用脚将黄夕荣踢倒在地上,造成黄夕荣受伤。2013年9月3日,经阳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夕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李世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黄夕荣被伤害事件已作为治安案件在葡萄派出所受理;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拟证明案发现场客观存在;3、询问笔录5份,包括询问李世江、黄夕荣、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笔录各1份,拟证明李世江与黄夕荣在互相推扯过程中,李世江用板凳打了黄夕荣并踢了黄夕荣一脚致使黄夕荣跌倒受伤这一事实;4、(朔)公(法医)鉴(伤检)字(2013)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拟证明黄夕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葡萄派出所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该案依法经过调解程序,但是未能达成协议;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对李世江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告知李世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李世江已签名并按捺指印确认;7、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拟证明2013年9月10日已向李世江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李世江在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上均签名并按捺指印确认。8、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世江诉称,一、被告作出的朔公行罚决字(2013)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原告用脚踢伤第三人不符合事实。事发当天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后因第三人骂得很难听,原告也骂了第三人一句,第三人便抓住原告的衣襟,然后又拿起一张板凳,原告见状,便去抢夺板凳,在双方互相争抢下,原告夺下第三人手中的板凳时,第三人因失去重心跌倒在地上,当时第三人仅仅是鼻梁擦伤有点血,其他处并没有伤,原告没有实施踢伤第三人的行为。2、��据第三人到葡萄镇卫生院的治疗情况也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受伤后一小时入院记录:“第三人自诉被人用板凳砸伤鼻梁、右前臂和前胸腹部。经检查鼻梁左侧可见3×4cm皮下血肿、皮肤擦伤,鼻内、耳道、咽部未见血迹;右前臂掌侧中断见一皮肤伤,右肘部点状皮肤伤,前胸、腹部无压痛”。显然,原告没有实施踢伤第三人的行为,第三人的皮外伤是互相争抢板凳过程中所致,非原告故意所致。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1、被告作出的朔公行罚决字(2013)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而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以治安调解的名义传唤原告到葡萄派出所,因原告没有实施伤害第三人的行为不同意赔偿,被告当即作出朔公���罚决字(2013)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没有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2、被告送达给原告的朔公行罚决字(2013)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复印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作出的朔公行罚决字(2013)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背了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原则。基于前述事实,第三人的伤是第三人持板凳殴打原告时原告处于防卫的目的去抢夺板凳所致的,并非原告故意行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治安案件,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朔公行罚决字(2013)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处罚不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朔公行罚决字(2013)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世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罚不公,且原告只收到了该决定书复印件;3、黄夕荣葡萄镇卫生院门诊病历本及报告单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受的伤跟原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被告阳朔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朔公行罚决字(2013)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8月20日14时许,原告李世江与第三人黄夕荣因李世江的儿子是否偷了黄夕荣的黄皮果一事,在阳朔县葡萄镇老寨村代销店门口发生争吵,随后互相推扯,然后李世江用脚将黄夕荣踢倒在地上,造成黄夕荣受伤的事实有黄夕荣、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李世江等人的陈述、(朔)公(法医)鉴(伤检)字(2013)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被告在办理此案中受案查处、询问、鉴定、调解、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均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依法按一般程序办理,程序合法。2、葡萄派出所于2013年9月10日以治安调解的名义通知原告到葡萄派出所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当即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违反法律程序,并无不妥。3、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已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在告知笔录上签名并按捺指印,原告诉称被告未对其作处罚前的告知没有事实和依据。4、被告送达给原告的朔公行罚决字(2013���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原件,并非原告所称的复印件,有原告签名并按捺指印的送达回执为证。三、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1、原告伤害第三人的事实已有前述证据证实,应属故意行为,不属自卫。原告的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所称的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管理的行为,是治安案件,不属民间纠纷。2、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朔公行罚决字(2013)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李世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所述,原告李世江故意伤害第三人黄夕荣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对��告作出的朔公行罚决字(2013)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黄夕荣述称,原告打伤第三人是事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7,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4时许,原告李世江与第三人黄夕荣因李世江的儿子是否偷了黄夕荣的黄皮果一事,在阳朔县葡萄镇老寨村代销店门口发生争吵,随后互相推扯,在争抢板凳的过程中李世江用脚将黄夕荣踢倒在地上,造成黄夕荣受伤。第三人黄夕荣受伤后即去阳朔县葡萄镇卫生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日17时许,第三人黄夕荣到被���所属葡萄派出所报案,葡萄派出所立案受理后,对第三人黄夕荣、原告李世江、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8月24日,第三人黄夕荣因伤势未好到桂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四天,经医院诊断为脑动脉供血不足,软组织挫伤。2013年9月3日,经阳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夕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9月10日,葡萄派出所民警组织李世江和黄夕荣到葡萄派出所调解,但是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即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书面告知原告李世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原告李世江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作出朔公行罚决字(2013)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李世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原告李世江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上签名并捺印。原告李世江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朔公行罚决字(2013)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告阳朔县公安局作为阳朔县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有权对发生在其辖区范围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因此,本案被告的行政主体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办案程序是否合法。一、关于被告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被告提供的第三人黄夕荣、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有用脚踢倒第三人的行为;证人黄某丙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互相推扯并且第三人倒地受伤的事实;原告李世江在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其在与黄夕荣争抢板凳的过程中致使黄夕荣倒地的事实;阳朔县葡萄镇卫生院的门诊病历证实第三人黄夕荣多处软组织挫伤;第三人黄夕荣的伤情经阳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上述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致使黄夕荣受伤的事实清楚。二、关于被告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对于被告是否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有原告李世江的签名及捺印,可以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向原告进行了事项告知,明确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于被告送达给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为复印件的问题,被告提供的朔公行罚决字(2013)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上均有原告李世江的签名及捺印,原告主张其收到的处罚决定书为复印件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朔公行罚决字(2013)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之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阳朔县公安局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朔公行罚决字(2013)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世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诸 葛 正 文代理审判员 何 前 斌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婷婷(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