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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吴献品与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献品,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351号原告:吴献品。委托代理人:边英华。被告: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宗衍。委托代理人:周昕。原告吴献品为与被告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工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杭余商初字第35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工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献品的委托代理人边英华,被告工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昕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吴献品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委托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了杭州明浩【2013】文鉴字第16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献品的委托代理人边英华,被告工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献品起诉称,2011年8月31日和9月28日,吴献品向工控公司总经理叶如鹏分别汇款100万元和50万元作为对工控公司的借款。2011年9月1日,工控公司向吴献品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约定借款日期为2011年9月1日和9月28日,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此外,工控公司也出具相关的财务凭证确认上述借款的事实。现该借款已到期,吴献品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工控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855000元(按月息三分计算);二、工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吴献品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工控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51万元(按150万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1年9月28日计算至2013年2月2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庭审中,原告吴献品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工控公司向吴献品借款150万元并约定相关内容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吴献品将100万元借款分两次转账到工控公司总经理叶如鹏账户的事实;3.工控公司的借款清单及收入清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真实存在的事实。4.鉴定报告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吴献品所提供的由工控公司出具的相关借款清单、收据、收入清单上工控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吴献品、工控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5.叶文双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交易回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叶文双系吴献品的妻子,其中叶文双汇款给叶如鹏的50万元系代吴献品支付的事实。被告工控公司答辩称,本案所谓借款的款项往来,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看是吴献品与叶如鹏之间所发生,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次,即使该些借款真实发生,原告所诉请的利息也超出了法定范围,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来计算,而不是按照约定利息来计算。被告工控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工控公司对原告吴献品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叶如鹏是工控公司的总经理,公司公章是叶如鹏随身携带,故不是工控公司的行为,吴献品应举证证明借款如何进入到工控公司账户。证据2,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如果叶如鹏将款项转入工控公司,吴献品应举证证明。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叶如鹏是工控公司的总经理,公司公章是叶如鹏随身携带,故不是工控公司的行为,吴献品应举证证明借款如何进入到工控公司账户。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从转账回单上可以看出叶文双是汇款人,并非本案的原告,故该50万元与本案无关,应该另案起诉。本院对原告吴献品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该些凭证上加盖的系工控公司的公章,工控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其否认该些凭证系工控公司出具,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5,工控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由银行确认的转账凭证原件,且该些证据与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吴献品交付借款给工控公司的事实,故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工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8月31日,吴献品分别转账给叶如鹏50万元、50万元,合计100万元。2011年9月28日,吴献品通过妻子叶文双转账给叶如鹏50万元。后,工控公司向吴献品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吴献品现金借款共两笔,第一笔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1日,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第二笔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息三分。工控公司在该收据上盖章,叶如鹏、方秀锋在该收据上签字。庭审中,工控公司确认方秀锋为工控公司的股东,在本案起诉前叶如鹏为工控公司的总经理。本院认为:工控公司向吴献品借款有收据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吴献品提供了借款,工控公司未按时还款付息,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工控公司抗辩称,一、工控公司与吴献品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二、即使借款存在,吴献品主张的利息也过高,本院认为,一、首先,收据上明确载明了双方发生借款的事实并加盖有工控公司的公章,工控公司主张收据非公司出具,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次,叶如鹏作为工控公司的总经理、方秀锋作为工控公司的股东均在收据上签字,结合收据上加盖工控公司公章的事实,表明叶如鹏、方秀锋的行为也是代表工控公司的行为;最后,工控公司盖章的收入清单、借款清单中均印证了本案所涉借款存在的事实,故工控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现在吴献品自愿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工控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吴献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献品借款1500000元;二、被告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献品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510000(按本金1500000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1年9月28日计算至2013年2月2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80元,减半收取114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440元,由被告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洑婵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