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2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锡、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凌晨3时20分左右,被告人华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三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孙塘路西侧100米处时,与道路中心隔离花坛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与隔离花坛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华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42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找应建军顶替,后在公安民警盘问下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应建军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案件相关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