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四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其栋、王奎阳等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王魁影,李其栋,王奎阳,杨殿伟,侯双全,张东贺,吕卫尊,刘西占,黄立民,刘同业,黄体瑞,刘同飞,王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邢民四初字第4号申请人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址:石家庄市新石南路59号。法定代表人:宋臣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小彦、荣雪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魁影,;被申请人李其栋被申请人王奎阳被申请人杨殿伟被申请人侯双全被申请人张东贺被申请人吕卫尊被申请人刘西占被申请人黄立民被申请人刘同业被申请人黄体瑞被申请人刘同飞仲裁代表人王魁影、王奎阳;上述12名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胡战峰、刘万红,邢台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申请人王捷。申请人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三建)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5日作出的(2012)邢市劳裁字第84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石家庄三建的委托代理人祝小彦、荣雪军,王魁影,王奎阳等12名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万红、被申请人王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石家庄三建申请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邢市劳人仲案字(2012)第8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十二被申请人与石家庄三建没有劳动合同,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石家庄三建的所在地为石家庄,本案不属于邢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其次,十二被申请人主张的是2010年11月的工资,他们所诉称的孔府花园25#楼工程的工程队在2011年11月份已经撤场。已超过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2、劳动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仲裁申请人仲裁请求支付工资,没有请求认定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应首先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而仲裁委员会却超出仲裁请求范围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剥夺了申请人对此予以抗辩及向法院起诉等多项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3、十二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属伪造,不能证明孔府花园参与施工,要求申请人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十二名被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清单,没有制作人、制作依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要求鉴定其真实性。其次,王魁影等人的证据与王捷的当庭陈述明显矛盾,王捷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并且王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申请人王魁影等12人提交答辩状称:1、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邢市劳裁字第84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仲裁庭查明,王魁影等12人进入石家庄三建承建的邢台孔府花园25#住宅楼施工,此前石家庄三建邢台项目部的负责人与王捷签订施工合同,答辩人的工资一直被拖欠。石家庄三建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未依法将劳动者的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应对王奎影等12人的工资拖欠承担连带责任;石家庄三建把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捷。石家庄三建、王捷相互推脱责任均不合法。2、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本案事实清楚,拖欠农民工工资当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本案发生在邢台市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辖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2012)邢市劳人仲案字第84号仲裁裁决书属于终裁裁决,本案没有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任何一项。依法应予驳回撤销申请。被申请人王捷口头答辩称,拖欠工人工资属实,仲裁委的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支持仲裁委裁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十二名被申请人在王捷组织下到申请人石家庄三建承建的邢台孔府花园住宅楼25号楼建筑施工工地劳动,此前,石家庄三建邢台项目部的负责人与王捷于2010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申请人的工资采用每月一次的支付方式。期问申请人并未依法向被申请人按月支付工资,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石家庄三建承建的邢台孔府花园住宅楼25号楼从事建筑施工,劳动数月的工资一直拖欠未付。为此,被申请人曾于2012年1月向邢台市桥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邢台市桥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人工工资整改指令书的形式,要求申请人石家庄三建予以改正,申请人石家庄三建接到该通知书后,于2012年1月12日以自己不拖欠工程款为由向邢台市桥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整改指令书回复》。回复称:“我单位(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该劳务队(王捷劳务队)工程款问题。所产生的纠纷是因为该劳务队(王捷劳务队)负责人王捷领取工程款后不向……王(奎)魁影等人发放。与我单位(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责任。”王捷提出于2012年1月17日在王魁影要求下,向王魁影支付过工资1000元并提供证明,王魁影予以认可。十二位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拖欠的工资分别为:王魁影14760元,李其栋12800元,王魁阳8680元,杨殿伟6450元,侯双全6672元,张东贺6438元,吕卫尊7360元,刘西占9460元。黄立民8930元,刘同业4937元,黄体瑞8850元,刘同飞1860元,共计97197元。2012年6月5日,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邢市劳人仲案字(2012)第8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捷连带给付十二位申请人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工资的工资共计97197元。其中:申请人王魁影14760元,申请人李其栋12800元,申请人王魁阳8680元,申请人杨殿伟6450元,申请人侯双全6672元,申请人张东贺6438元,申请人吕卫尊7360元,申请人刘西占9460元,申请人黄立民8930元,申请人刘同业4937元,申请人黄体瑞8850元,申请人刘同飞1860元,共计97197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认为:王奎影、王奎阳等12名被申请人到申请人石家庄三建承建的邢台孔府花园25号住宅楼从事劳动,与申请人石家庄三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邢台,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本案争议。申请人石家庄三建主张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拖欠的王奎影、王奎阳等12名被申请人的工资进行仲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石家庄三建与王捷作为孔府花园工程的施工者与分包人应对提供劳动的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不受损害。仲裁裁决认定石家庄三建与王捷应连带给付王奎影等12名农民工工资正确。王奎影等12名农民工被拖欠工资后一直积极主张权利,石家庄三建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石家庄三建申请对王奎影等12名农民工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进行鉴定,但该主张并未在仲裁时提出,且石家庄三建未对王奎影等人完成的工程量及应支付工资提供任何证据。综上,石家庄三建的申请撤销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邢市劳人仲案字(2012)第84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邢市劳人仲案字(2012)第84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毕建军代理审判员 葛丽娟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