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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9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白俊友与谢连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俊友,谢连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9519号原告白俊友,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昀腾,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赛男,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连清,男,1974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俊友与被告谢连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俊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昀腾、马赛男,被告谢连清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俊友诉称:我系谢连清雇员,谢连清承接一个绿化项目,2012年6月19日起,谢连清指派我在该项目中工作,我的职务为司机兼杂工,工作内容为开车运货往返于房山与大兴,并装卸树种。2013年3月20日晚19时许,我开车将树种运到大兴区,在卡车上卸树种时,从卡车上坠落,当即感觉左小腿疼痛,活动受限。谢连清开车将我送至大兴区人民医院救治,同行的还有张福江和在场的其他四名工友。我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全部由谢连清以现金支付,直到我治疗完毕出院。我自行垫付了营养费,我的妻子以及女婿为我进行护理,因此误工。2013年4月14日,我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皮擦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连清支付我医疗费111.99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合计83863.99元;本案诉讼费由谢连清承担。被告谢连清辩称:白俊友和我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从福×的问话笔录可以看出,福×包括白俊友和我都是为他人打工,所以不同意白俊友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白俊友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包括我在内的其他工友为白俊友垫付的费用总数为59102.66元,包括住院期间的住院费、事故发生当天的门诊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与其他工友保留要求白俊友返还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白俊友在从卡车上卸树时,从卡车上坠落。后被谢连清等人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住院25天,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左SchatzkerⅢ),全身多处皮擦伤(额面部及右小腿)。2013年11月25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俊友左膝关节损伤后遗症状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本次外伤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白俊友自行支付医疗费111.99元、鉴定费4050元。谢连清已为白俊友垫付医疗费5210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52802.66元。谢连清的妻子马玉梅曾到村委会要求村委会出具白俊友住院报销的证明,村委会未出具证明。白俊友及其妻子白瑞玲均为农村居民。庭审中,白俊友主张其是受雇于谢连清,从事司机兼杂工的工作,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谢连清指派的雇佣活动。谢连清主张其与白俊友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活儿也不固定,其和白俊友等人均受雇于第三方,但无法明确该第三方的身份。证人福×出庭作证称:工作地点经常变,她不知道具体给谁干活儿,活儿也不固定;有时候谢连清把钱带回来发给工人,或者是给她,由其再发给别人;谢连清安排她记工,记工情况由其交给谢连清,谢连清再往上报;活儿是谁联系的不知道,就跟着谢连清去,谢连清没有空儿就跟着白俊友去,乘坐的车是谢连清家的。白俊东亦主张其给谢连清干活儿每天100元,所以误工费应以每天100元计算;其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是由其妻子白瑞玲和女婿张立东进行护理,护理费应按照张立东每日收入损失120元计算,但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白俊友而产生的误工损失。谢连清主张带人去干活儿的车不是其的,但是其提供的,白俊友的误工费过高,由于白俊友没有固定收入,应以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无法证明张立东实际护理白俊友,也不能提供误工证明,且医嘱没有护理,不能证明护理的必要性。谢连清亦主张白俊友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白俊友户口本、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为白俊友和谢连清之间是否具有雇佣关系。综合本案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1、谢连清安排福×对干活儿的工人记工;2、带人去干活儿所开的车是谢连清提供的;3、由谢连清确定干活儿的地方;4、由谢连清将工钱领回来发放下去;5、谢连清虽主张其和白俊友等一起受雇于第三人,但无法明确该第三人的身份;6、谢连清在白俊友受伤后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并就该医疗费向村委会要求出具证明,以便通过农村医疗保险予以报销。综上,本院对白俊友主张其和谢连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予以采信。其次为白俊友在其受伤中是否存在过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谢连清主张在该起事故中白俊友存在过错,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再次为白俊友因此次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本院对于白俊友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具体如下:1、医疗费111.99元,依据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4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白俊友主张其由其妻子白瑞玲和女婿张立东对其护理,但未提交张立东的误工证明,且白瑞玲为农村居民,故结合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护理期90日,本院酌定护理费为4062.58元;4、误工费,白俊友为农村居民,且其受雇于谢连清干活儿并不固定,故以2012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结合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误工期180日,本院酌定误工费为8125.15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鉴定费405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32952元,以2012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二次手术费用,由于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连清赔偿原告白俊友医疗费一百一十一元九角九分、营养费四千五百元、护理费四千零六十二元五角八分、误工费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一角五分、交通费二百元、鉴定费四千零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二千九百五十二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五千元,合计五万九千零一元七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白俊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八元,由原告白俊友负担二百八十一元,被告谢连清负担六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 搜索“”